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肆玖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約捌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肆玖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約捌點壹柒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在臺北縣、市及基隆市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天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三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因另案為警逮捕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淨重四九.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約八.一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 於右揭 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九三000四二三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淨重四九.一四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0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六包(合計毛重約八.一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此外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並觸犯罪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淨重
四九.一四公克)、白色結晶體六包(合計毛重約八.一七公克)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認定,爰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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