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許,騎乘未領用牌照之「小悍馬電動便利車」,在基隆市○○路○○○號前行駛,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固係騎乘未領用牌照之「小悍馬電動便利車」在道路上行駛,惟上開「小悍馬電動便利車」最高時速僅每小時二十公里,核屬「慢車」之一種,並不須領用牌照即可行駛道路,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未領用牌照之「小悍馬電動便利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在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準此,本案之關鍵點闕為,本件「小悍馬電動便利車」若未領用牌照可否在道路上行駛?本院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係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⑴人力行駛車輛:指
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⑵獸力行使車輛:指牛車、馬車等」。查本件「小悍馬電動便利車」純係仰賴電力發動,而無人力發動之相關設施乙節,除據異議人自陳在卷外,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小悍馬電動便利車」尚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慢車」範圍,而屬純以動力為主之「電動代步車」,自屬昭然!㈡次按電動機器腳踏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HP)之二輪機器
腳踏車屬重型機器腳踏車;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屬輕型機器腳踏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所明定。茲本件「小悍馬電動便利車」,其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固因未逾五馬力
(HP),而非重型機器腳踏車可比,惟不論其最高時速多寡,上開「小悍馬電動便利車」既屬純動力之「電動代步車」,則其自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所稱「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之二輪機器腳踏車」規定之適用,從而,該「電動代步車」如需行駛道路者,自仍應依相關法令請領使用牌照;又此類「電動代步車」目前雖尚不得依法向監理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然此一事實,核非異議人「未領用使用牌照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可以合法化之藉口。從而,異議人在未領有使用牌照之情形下,仍騎乘「小悍馬電動便利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㈢綜上所陳,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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