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甲○○男
國民丙○○
國民乙○○
國民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甲○○、丙○○、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藝友俱樂部」之前,應增加「丁○○○所經營之」一句。此亦為量刑考量情狀之一。
二、對合共犯被告四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對合,係對合共犯,即對行性共犯,為必要共犯之一。依實務之見解,仍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
被告丁○○○女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三樓甲○○男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丙○○男五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四樓乙○○男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號藝友俱樂部內,以麻將為賭具,約定每底三百元,每檯一百元,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同日十七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乙副、賭資一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及乙○○坦承不諱,並有麻將牌乙副、麻將牌賭資一千元扣案足稽,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惟查被告等人犯行輕微,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建請從輕論處。扣案賭具麻將牌乙副、賭資一千元並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檢察官王亞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葉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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