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鄭素貞
被   告  吳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許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
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卷附送
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憑。職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莊琇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