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劉蔡麗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6,82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縮減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828元,及其中62,600元
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即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小額貸款250,000元並
由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經玉山銀行向原告申請信貸保險理賠,原
告已依約賠付66,828元(含本金62,60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28元,及其中62,600元自94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以為已經清償,故才未繼續繳納。原告隔十幾
年才通知伊尚欠六萬多,伊願意償還,惟原告利息部分之請
求,就逾五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
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
算書、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6至17頁後面)。本院依上開申請書、交
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
單及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積欠金額66,828元未清
償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
實。
(二)至被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於108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法
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依上開規定,於
原告起訴時起回溯逾5年期間即103年9月19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
此部分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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