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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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被告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102元,及其中172,369元自民國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捨棄300元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詎被告迄109年12月,尚積欠原告194,102元(其中本金172,369元、期前利息2,698元、手續費18,735元、違約金300元)及應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2元,及其中172,369元自11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衡酌社會經濟狀況,
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手續費共18,735元(核其性質為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手續費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