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75號原告 李佳樺 被告 陳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全泰、陳 昱錡 ,其2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起初尚稱融洽,惟被告有簽六合彩之習慣,在外積欠債務,幾乎全賴原告維持家計,且被告於98年7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未與原告及家人聯絡,原告亦遍尋無著。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對被告感情盡失,無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登報資料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昱錡 到庭證稱證稱:「從小父親都是自己賺錢養自己,很少拿錢養我們,都是母親賺錢養我們及照顧我們,後來父親賺的錢都拿去賭博,然後就開始與母親發生爭吵,2年前不知何原因,父親就離家出走,他離家後就完全失去聯絡。」等語明確,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簽賭而積欠債務,家計幾乎全賴原告維持,及被告於98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仍音訊全無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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