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華於民國98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217號樂育中學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而於上開路口之機慢車道上停車欲左轉行駛,致佔用機慢車道阻礙交通,適有告訴人 劉曉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而來,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不及閃避張建華暫停於上開路口之機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劉曉玲因此受有左足右腹部及右前臂多處擦傷併左足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建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建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劉曉玲達成和解,告訴人則當庭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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