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九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是否有量刑過重礙難以堪服, 希鈞 上能審酌或能否以易服勞動服務替代有期徒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相關一切情狀稱:「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於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本件被告甲○○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被告甲○○復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必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三月,復得易科罰金,自無上訴狀中所載:量刑過重之情形;另是否准予易服勞役替代有期徒刑,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法院所得審酌,需於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故上訴理由所載希鈞上能審酌或能否以易服勞動服務替代有期徒刑云云,自難謂有何具體理由。故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是其上訴顯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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