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5號債務人 李淑真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92出廠之輕型機車一輛,其配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行照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該機車使用至今已有8年,依財政部86年12月30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機車,已逾耐用年數甚久,而無經濟上價值,拍賣可獲得之價額不高,堪認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