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3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二號
聲請人即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丁○○、丙○○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開判決將被告「 徐鍾英 」誤繕為「乙○○」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情。惟查本院經調原卷審核,本件聲請人訴請清償借款時,載明被告即為「乙○○」,同時本院裁定准公示送達等,均載明被告為「乙○○」,是該判決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由,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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