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613、3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紙」。
㈡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之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乙○○
就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於98年9月21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係因缺錢跟地下錢莊借新臺幣5000元,後來錢還不出來,才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地下錢莊成員,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會用來騙人,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無力償還借款,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然被告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另查被告前即因連續多次將其所有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帳戶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當可明瞭帳戶提供他人會遭他人做不法使用,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地下錢莊之成員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地下錢莊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丙○○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詎仍不思悔改,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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