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2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824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16號、第3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3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簡稱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甲○○○○○(簡稱抗告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兩項違規行為,業經原法院撤銷原處分,並裁定抗告人不罰,從形式上觀之,原法院裁定係對抗告人有利,則抗告人對此即無抗告利益可言。至於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認不應處罰抗告人,而應處罰行為人 簡明雄 (即實際駕駛人),顯有矛盾云云。惟查,本件原裁定主文僅諭知:「原處分均撤銷。甲○○○○○(即抗告人)不罰。」,並無如抗告人所稱改處罰簡明雄之情形,又縱使嗣後原處分機關改裁決處罰簡明雄,簡明雄仍得就其實際有無違規事由提出聲明異議,其救濟途徑並未受影響,本件原裁定既已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就抗告人而言,並非受不利益之裁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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