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欲貼補家用之小孩註冊費、父母親及祖母之醫療費等龐大費用,一時過失誤犯本案,羈押後已深感悔悟,被告為證明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在偵查、原審已將所有聯絡方式交給檢察官,也表示如有機會知道該集團人員,一定會報警。家中因被告被羈押後,經濟陷入困境,請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其裁量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此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㈡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戶籍法、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據被告於
原審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 林美玉 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之識別證、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所犯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事實,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徵其犯嫌重大;再酌以被告於98年6月間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225號、第14481號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前後三案所涉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參以本案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將聯絡方式交予檢察官以證明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云云,仍無礙於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是其所辯,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所稱家中經濟困境乙節,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本件原羈押事由既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