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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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分別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固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判法依據被告乙○○自白犯罪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暨告訴人歷次所提書狀記載之情節,再參照各次由被告發送之卷附電子郵件,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實觸犯誹謗罪(二次犯罪行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不足憫,且已危害告訴人名譽,惟念其最終仍坦承犯罪,數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甚至向大漢公司重為推薦告訴人,使其得以復職,因與告訴人就求償金額一項難獲共識,致無法全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四十日,定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瑕疵可指。
三、被告乙○○上訴,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公司內相處不睦之原因,被告何以發送相關電子郵件,被告事後亦受有懲處,告訴人如何由公司以資遣之方式離職,暨訴訟期間,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家計負擔沈重,原判決所處拘役七十日尚嫌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被告乙○○所持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