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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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73號再抗告人 洪登輝 民國72年3.
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為抗告)及聲請核發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則列 陳棠 、 林彭郎 、 朱濱 、 林茂男 4人)、相對人即前任法定代理人甲○○、乙○○為共同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4、5頁)。再抗告人復於98年4月27日以補正理由狀更列其等為共同原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則僅列陳棠、林彭郎、朱濱3人)及前任法定代理人 許遠東 (已歿)、甲○○、乙○○等5人為共同被告(見原審卷第80頁),經原法院於98年6月1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項,該裁定業於98年6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惟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8年7月17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許遠東、甲○○、乙○○等5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下稱一審裁定)。
二、嗣再抗告人於98年7月30日對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其抗告狀祇列對造當事人為甲○○、乙○○(見本院卷第3頁),核屬對一審裁定僅提起一部抗告。至於抗告狀上未列為對造當事人之原審共同被告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許遠東,再抗告人所受一審敗訴裁定部分,因未據再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已告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嗣本院於98年9月8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下稱二審裁定),並於理由欄第項敘明:「㈠……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同)……。㈢……(關於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敗訴確定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等字,所謂「關於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敗訴確定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予另贅」,即與「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相呼應,並非認定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於原審係受敗訴確定裁判,乃再抗告人竟斷章取義,曲解上開理由,誤認其等對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與其南港分行之起訴已獲勝訴確定,聲請本院核發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致無從核定其等在原審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若干,其等未遵期補正,規避起訴應預納裁判費之義務,迄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於98年7月30日抗告狀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30萬元,因原法院非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故本件之抗告法院仍為本院,但本件屬於財產權訴訟,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0萬元,既不逾150萬元,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對於二審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亦經書記官於製作二審裁定正本時所註明。茲再抗告人竟於98年10月22日自列案號「97年度台聲字第1156號」逕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理由狀,案由最高法院移送本院處理,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向再抗告人函查其民事聲請理由狀之真意,再抗告人則於98年11月16日以「民事抗告之理由狀」陳明其係「提起抗告事宜」,並聲請發給其本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惟關於前者,乃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其再抗告;關於後者,再抗告人於本件係全受敗訴之裁定,不論原法院或本院均無從核發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詳上開所述),其聲請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再抗告人對於98年9月8日本院二審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其另聲請本院發給其本件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