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不慎擦撞其同向前方之行人甲○○,致甲○○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後,被告於同日上午六時九分,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調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陳朔 」名義應訊,接續偽造下列各項署押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㈠在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 李志賢 (陳朔)」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再將其偽簽陳朔姓名後屬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交付給警員,以示已收受通知之意,而足生損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偵辦公共危險罪之正確性及陳朔本人;㈡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李志賢」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以偽造陳朔本人已知悉警員所為權利告知之私文書,再行使交還給警員,而足生損害於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陳朔;㈢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李志賢」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在調查筆錄中偽造「李志賢陳朔」之簽名四枚、指印十七枚,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陳朔本人。嗣經陳朔本人親自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朔之證詞,以及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調查筆錄各一份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肇事車輛、現場照片共十張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實際駕車及冒名應訊之人為伊雙胞胎弟弟 陳浩 ,伊當日凌晨四點多至早上十點多在家睡覺,因為陳浩是現役軍人,擔心因此影響工作,伊才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為陳浩擔罪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告訴人甲○○、證人陳朔之證詞,以及卷附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調查筆錄各一份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肇事車輛、現場照片共十張等證據,僅能證明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遭4988-PN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撞傷,惟該駕駛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反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後,由自稱「陳朔」之人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調查,並在舉發通知單、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偽署「李志賢」(陳朔之原名)或「李志賢,陳朔」之署名等客觀事實而已,尚無法進一步證明確係被告肇事逃逸及冒名應訊。
㈡被告雖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肇事逃
逸及冒名應訊等情不諱。然本案起訴前並未將自稱「陳朔」之人按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調查筆錄上之指紋送請鑑定,嗣因陳朔認係陳浩冒名應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0九號案件偵查後,檢察官始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將前揭調查筆錄連同被告、陳浩二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該份調查筆錄上按捺之指紋,均與陳浩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該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980141994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0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證人陳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五0九號案件中,復向檢察官供陳:是伊肇事逃逸並冒用「陳朔」名義接受警方詢問等語在卷,另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駕車肇事逃逸,並於警詢時冒用「陳朔」名義應訊之人,確為被告胞弟陳浩甚明。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犯罪云云,與事實不符,洵屬迴護陳浩之虛詞,無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及冒名應訊犯行,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涉嫌頂替,以及陳浩涉犯肇事逃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均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