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7號為簡易判決在案)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為止,共同在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純新男士理髮廳」,提供上開場所供經營色情行業使用,媒介其所僱用之成年女子 吳菊蘭 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即與男客發生性行為,直至男客射精,俗稱全套),每次性交易行為之對價為每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由甲○○○及乙○從中收取每次對價之2分之1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利,其餘則歸服務小姐吳菊蘭所得。嗣於98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適有男客 林長祿 經由乙○之媒介,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與吳菊蘭(吳菊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處)正在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吳菊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並在同(24)日21時10分許,在「純新男士理髮廳」內,當場查獲甲○○○、乙○,並扣得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乙○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98年度簡字第4405號訊問筆錄第2頁)。
㈡證人即性交易女子吳菊蘭於警詢之證詞。
㈢證人即男客林長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3張。
㈤扣案之吳菊蘭所有、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性交易並容留之以營利之行為,被告以此為業反覆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為圖私利,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吳菊蘭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7頁),復有吳菊蘭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保險套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證人吳菊蘭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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