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8年2月
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8日15時3分許,因駕乘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永豐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發現即予攔停稽查,同日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之,其上並明確記載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則係板橋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前開舉發單復經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惟異議人均未遵期自行繳納罰鍰,亦未依限到案辦理,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5日,逕行裁決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謂:伊於98年2月8日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因一時不察闖紅燈,遭海山分局海山所警員舉發,惟因通知單遺失,且時日已久及未收到催繳通知,致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遵期到案辦理,嗣於98年12月18日收悉裁決書載明罰鍰4,500元;伊係因通知單遺失,又不瞭解交通違規之罰鍰與相關程序規定,致受裁處最高額罰鍰,伊實無能力擔負如此高額罰鍰;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內容,原處分裁罰4,500元,實屬過高而不符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處分並准予低罰云云。
三、經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有因旨開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作成98年12月1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為應送達處所,而交付郵務機關以行郵務送達程序,惟郵務機關尚未將本案之送達證書擲回一情,此據原處分機關述明在卷(參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9日北監板四字第098201014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第二點之記載);又異議人於前開裁決書作成後之98年12月24日,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敘陳以: 伊有 於98年12月18日收到裁決書,載明罰鍰4,500元等語,且提出如上裁決書影本1份為證,亦有該聲明異議狀全件附卷足參。是衡以如上情節,足認異議人確實收悉前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並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繼為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等規定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踐行下列之法定程序事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其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件,其統一裁罰基準(機器腳踏車)係: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1,800元;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2,700元;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600元;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4,500元。
㈣、查本件異議人有在如上時、地,因駕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事實,經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發現即予攔查,並填單舉發前述違規,且於舉發單內明確載記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23日前,應到案處所為板橋監理站(即本案原處分機關)後,交付在場之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案(參本院卷附98年12月23日聲明異議狀),並有該舉發單移送聯影本
1紙在卷足稽,是異議人確有旨開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可信為真實。而本案員警填單舉發異議人有首述交通違規事實,且經在場之異議人簽名收悉,依前揭規定,堪認其當場舉發之程式係屬合法、有效。況且,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填製日期為98年2月8日,其應到案之期限則係98年2月23日前,衡情異議人並未有何難以遵期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可能;異議人復未能舉實以證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限繳付罰鍰或到案辦理等情。再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舉發人於接悉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徵諸本案舉發單上亦有為員警於「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一欄內填記「ˇ」符號明確(參本院卷附舉發單移送聯影本),則異議人在場簽名收受如上舉發單,已可知悉其得循據前述方式依限繳結本案違規裁處罰鍰之內容。然而,異議人收悉本案舉發單後,均未遵期繳付罰鍰,亦未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辦理,迄於98年12月15日,始為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各規定,逕行裁決最高額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持前開辯解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均不足採。綜前所論,本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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