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邵瑋 送達代收人 毛仁全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邵瑋、甲○○、乙○○等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8年6月10日起執行羈押。嗣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1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
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
㈡查原審係於98年6月10日,以抗告人等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
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予以羈押。原裁定復以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唯一之理由,自同年11月6日延長羈押2月。然而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原裁定均未予以審酌說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