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原告 李麗
吳致宏 吳佳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何欣彥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濬智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楊豊彥,並由楊豊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華南銀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021855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確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新臺幣(下同)616,030元,給付原告吳致宏17,987元,給付原告吳佳寧7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當庭變更為:1、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2、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暨93年度聲字第
3144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超過原告所得遺產37317元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302,385元,給付原告吳致宏10,799元,給付原告吳佳寧35,998元。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均係訴外人 吳慶龍 之繼承人,吳慶龍生前為第三人鼎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鐘公司)董事,並持有鼎鐘公司股份為644,832股。嗣鼎鐘公司於92年4月27日邀同吳慶龍及訴外人 陳駿聲 、 陳嬌 、 陳光熹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被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被告代鼎鐘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嗣原告申請經被告開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信用狀及墊款(下稱系爭借款),鼎鐘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屆至後未清償。然鼎鐘公司於85年6月29日決議解散,並於85年7月10日登記在案,吳慶龍則於86年8月17日因肝癌死亡。鼎鐘公司負責人陳駿聲曾告知原告李麗,吳慶龍對鼎鐘公司並未負任何債務,因而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86年12月間因不諳遺產申報手續,乃自行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為新臺幣(下同)8,373,589元,但因未達核課標準而核發86年12月29日(86)遺免字第0010780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二)被告於93年間以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531634.260元確定,被告並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別於94年,96年,99年聲請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執行,先後分配取償共268,850元。100年10月間,被告再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對原告之存款及不動產執行在案,執行金額共710,618元。
(三)惟上開臺北市國稅局所核定遺產中,股票遺產並不存在,經臺北市國稅局以101年5月2日第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正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37,317元。顯見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亦無執行實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2、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暨93年度聲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超過原告所得遺產37,317元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302,385元,給付原告吳致宏10,799元,給付原告吳佳寧35,998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在吳慶龍死亡前,應早已知悉吳慶龍擔任鼎鐘公司之董事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原告既願以臺北市國稅局列印之遺產清單作為自行申報遺產之依據,且吳慶龍持有之鼎鐘公司股價金額上亦已加蓋原告李麗之私章,應是承認該核定金額,如有疑義,應於當時提出異議,實不得於事後遭追償時卻予以否認。又吳慶龍因擔任鼎鐘公司董事一職,預知公司營運已有狀況,為預先逃避保證責任,於83年7月16日將名下之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現已整編為臺北市○○街○○○號7樓)轉賣並登記予第三人 李叔娥 ,顯有脫產之嫌,故由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曾分別於96年7月及96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清償之協議,可見原告對系爭保證債務並不否認,並無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可言,且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已有既判力,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已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一)鼎鐘公司於82年4月27日邀同陳駿聲、陳嬌、陳光熹及吳慶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華南銀行簽訂保證書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並約定對於鼎鐘公司現在及將來在被告辦理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被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外幣遠期信用狀之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美元利率按押匯日銀行同業議定利率標準計收,如各筆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所示之利率,如鼎鐘公司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被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外幣貸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被告代鼎鐘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嗣鼎鐘公司向被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被告開發如附表所示一五○天期遠期信用狀及墊款,鼎鐘公司於開狀墊款到期後,屢經被告催討,迄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吳慶龍生前為鼎鐘公司董事,於86年8月17日死亡。原告均為吳慶龍之繼承人,其中原告吳致宏00年0月0日出生,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原告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531634.260元,嗣經確定。
(四)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連帶債務人之一陳嬌執行受償3,397,167元,其中140,613元為執行費,不足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1月30日以嘉院 雲民 93執誠字第13966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再以該債權憑證執行,分別於94年8月19日受償47,506元,96年10月15日受償10,843元。
(五)原告等人於86年12月29日依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吳慶龍遺產清單總額8,373,589元繳納遺產稅。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需返還原告業已清償之前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早已知悉吳慶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吳慶龍所持鼎鐘公司股份係因查無相關資料始推定股票價值為零,並非無資產淨值,又吳慶龍為蓄意脫產,於83年7月16日將其所有之房地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叔娥,原告完全繼承吳慶龍之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原告得否主張本院93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暨93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所認定確定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範圍?析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1、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上開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
2、查吳慶龍為鼎鐘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6年8月17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故吳慶龍於「86年8月17日」死亡,其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系爭借款之到期日,依附表所示最早為84年10月14日,最晚為85年1月20日,均為吳慶龍繼承開始前所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是本件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3、系爭保證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就原告與系爭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性、原告對吳慶龍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判斷。詳言之,倘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原告有關連者(例如:吳慶龍為原告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吳慶龍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吳慶龍對原告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原告之受有利益而影響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其系爭保證債務成立後,對吳慶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吳慶龍死亡之事實,或因原告個人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因素,反增加被告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1)查系爭借款為鼎鐘公司以辦理信用狀方式,由被告代鼎鐘公司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作為向國外採購物資之款項等情,有進口借款申請書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79頁),是系爭借款為鼎鐘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之用,且吳慶龍以鼎鐘公司董事身分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直接關連,原告亦未從系爭保證債務中獲取利益。
(2)又原告於吳慶龍繼承開始時繼承之遺產,原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為8,373,589元,嗣因原告主張吳慶龍所持上市公司股票部分,於吳慶龍死亡時已不存在;吳慶龍所持鼎鐘公司上開股份部分,則因鼎鐘公司已於吳慶龍死亡前之85年6月29日決議解散,並於85年7月10日登記在案,已無資產淨值,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臺北市國稅局則於101年5月2日更正核定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37,317元等情,有臺北市國稅局86年12月29日(86)遺免字第00107801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9292510號函暨鼎鐘公司解散前後登記資料、臺北市國稅局101年5月2日第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138頁)。其中關於上市公司股票於吳慶龍死亡時已不存在一節,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保結他字第1010036405號函及101年3月26日保結他字第1010037925號函暨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臺證密字第1010005248號及101年3月19日臺證密字第1010005427號函暨有價證券買賣明細各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18頁),被告亦無所爭。至鼎鐘公司股票部分,被告雖以臺北市國稅局係因查無相關資料,始推定鼎鐘公司股票價值為零,並非實際上毫無價值為辯。然證人即上開更正核定遺產稅承辦人員 劉文琳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以在鼎鐘公司解散前查無該公司申報營所稅及清算資料,依內部作業規定得推斷股份無價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且依卷附財政部84年03月31日(84)台財稅字第841614364號函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繼承人死亡遺有未上市公司股票,而該未上市公司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經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可比照本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精神,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符實際,並避免發生貴局來函說明三所敘若將已無實際價值之股權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後,以免虛增遺產總額,納稅義務人復以之抵繳應納稅款時,所可能造成侵蝕稅收之情形」等語。而鼎鐘公司於吳慶龍死亡前已經解散,又查無相關資料而推斷鼎鐘公司股票無價值,與上述函釋「未上市公司已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之情形有過之而無不及,經承辦人員研判確實已無財產價值者,自得核實認定其資產淨值,以免虛增遺產總額之情形發生。是臺北市國稅局更正核定吳慶龍所持鼎鐘公司之股份價值為零,要非無憑。即便依鼎鐘公司每股股票面額10元為計算標準,認定吳慶龍所持鼎鐘公司之股份價值為6,448,320元,加計原告所繼承原無爭議之遺產37,317元,總計6,485,637元,與系爭保證債務(含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2,533,630元(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卷第
99頁反面)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已屬顯然失衡。
4、被告辯稱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已知悉系爭保證債務發生,竟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概括繼承之責等語,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在於溯及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縱使繼承人如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因己身過失或誤認繼承遺產大於繼承債務,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時,如由該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亦非當然不得主張限定責任,詳如前述。是審酌原告李麗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曾任中央銀行外匯局簽證科科長,並著有外匯投資之專業書籍等情,理應對我國民法繼承制度有基本程度之瞭解,甚至其自承吳慶龍當時因肝癌治病家產耗盡經濟狀況不佳,吳慶龍又在發病後死亡前3年在全家俱在之狀況下將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地移轉其表妹李叔娥名下,該屋仍由原告等居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凡此種種,若謂原告李麗就吳慶龍之債務情況毫無所悉,確與常理有違而不能置信之處,縱如原告所自稱對於系爭保證債務毫不知情,亦應在上開被繼承人經濟窘迫情況下為限定繼承以維護己身及其子女權益之理,竟捨而不為,實有啟人疑竇,惟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增訂之立法意旨,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仍已顯失公平。立法者將本條項之規定不分繼承當時繼承人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主觀有無知悉之可能性及繼承發生前已經處分被繼承人遺產等一切情況均一體適用對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容有侵害之虞,此為立法技術問題,本諸權力分立司法權無從越俎代庖附加法律本無之要件,應透過修法之方式為之。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本件保證債務,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即不應認有顯失公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5、準此,本件既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得否主張本院93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暨93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所認定確定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所認定確定債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告需否以其固有財產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對此自有法律地位不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2、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如前述,惟原告僅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拒絕清償權,並非被告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本院93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暨93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所認定確定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2、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13日就原告李麗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杭南郵局之存款債權616,030元、原告吳佳寧對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體育場郵局76,401元及原告吳致宏對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之存款債權17,787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為扣押命令,並於101年7月19日分配完畢,被告獲分配金額為359,982元,經本院通知被告領取,並隨函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即於101年8月23日領取上開款項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00年10月20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97130號函、101年6月20日北院木司執庚字第97130號函、101年7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97130號函及本院101年8月23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卷第38頁、第108頁反面、第113頁),是系爭判決及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雖未獲全部清償,惟就原告系爭存款債權部分,既已分配完畢,則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之法理,原告自無從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李麗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查封登記,因不動產上有設定抵押權,債權人經通知拍賣無實益後,並未指定拍賣價格,已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查封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6月19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97130號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卷第100頁),並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乏所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其範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反之,若債權人之實體權利仍存在,債務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2、查本件原告雖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並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告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而使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已詳前述,則原告於符合上開規定後所取得者,僅係「拒絕清償」之權利,被告對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債務之實體權利仍存在。又依據前述之立法旨意,乃為避免繼承人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衡量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有無顯失公平可言,若有,繼承人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顯失公平」與否,並非繼承人之單方主張即可,否則債權人之既得權及社會交易秩序勢將紊亂,猶待司法機關衡量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後,繼承人始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而於繼承人行使「拒絕清償」之權利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金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乃屬法理之當然。本件被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8月23日即領取其獲分配金額359,982元,且原告於當時尚未經法院判決認定「顯失公平」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受領上開分配金額,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李麗302,385元、原告吳致宏10,799元及原告吳佳寧35,998元云云,殊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符合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其僅係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原告債權及請求權並未消滅;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為異議之訴;又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之實體權利,不因原告事後取得拒絕清償之權利而受影響。從而,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2、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暨93年度聲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超過原告所得遺產37,317元之範圍,對原告不存在。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302,385元,給付原告吳致宏10,799元,給付原告吳佳寧35,99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桂大永附表┌──┬────────┬─────┬─────┬──────┐│編號│信用狀號碼│墊款金額│尚欠金額│到期日││││(美金)│(美金)││├──┼────────┼─────┼─────┼──────┤│一│5PH0-00000-000│71,000元│13522.02元│84年10月14日│├──┼────────┼─────┼─────┼──────┤│二│5PH0-00000-000│91,800元│87012.24元│84年10月27日│├──┼────────┼─────┼─────┼──────┤│三│5PH0-00000-000│71,100元│71,100元│84年11月18日│├──┼────────┼─────┼─────┼──────┤│四│65PH0-00000-000│141,750元│141,750元│84年12月16日│├──┼────────┼─────┼─────┼──────┤│五│5PH0-00000-000│218,250元│218,250元│8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