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蘇詠翔 兼法定代理 蘇千松
劉素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岳珍 律師複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被告 李慶良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
4條、類推民法第194條、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行腳踏車損壞費用、已墊付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嗣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蘇千松、劉素娥得受扶養費用部分。核屬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慶良為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
司)僱請之司機,被告李慶良於民國98年7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新店客運1601路線烏來-臺北車站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市○○路○段由新烏路往烏來鄉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竟跨越雙黃線,並以時速近50公里超速行駛於山區道路,適被害人 蘇靖棠 騎乘自行腳踏車沿該路段○○鄉○○○路方向騎乘在被告李慶良所駕駛系爭公車之對向車道上,蘇靖棠見狀煞車不及,被告李慶良急忙將系爭公車方向盤偏右行駛並踩煞車,但被告李慶良所駕駛系爭公車左前車輪已輾過蘇靖棠,造成蘇靖棠受有頭胸鈍創骨折出血,致顱骨碎裂、腦漿溢出而當場死亡。原告等分別為蘇靖棠之父母、弟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類推民法第194條、第196條、第215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慶良給付原告蘇千松、劉素娥自行腳踏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原告蘇千松、劉素娥、蘇詠翔墊付之喪葬費用804,200元、給付原告蘇千松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給付原告原告劉素娥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給付原告蘇詠翔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給付原告蘇千松得受扶養費用1,358,492元、原告劉素娥得受扶養費用5,195,314元;另請求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李慶良連帶負前述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行經
彎道、坡路時,本應減速慢行,被告李慶良卻未減速慢行,且有超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李慶良肇事後接受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酒測值為0.16毫克,雖未超過法定標準值0.55毫克,惟此距被告李慶良自承其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開始駕駛系爭公車時間已相距約1小時,而依呼氣中酒精濃度會因時間經過遞減之自然法則,可見被告李慶良於酒後駕車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比其受測時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更高,且其已屬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則被告李慶良若未飲酒,注意力即能集中,在看見蘇靖棠從對向車道過來時,當可以閃避。
⑵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彎道、坡路之路段,本應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李慶良行經案發路段,卻未減速慢行更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將蘇靖棠拖行長達12公尺之遠,與蘇靖棠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如有減速行,隨時有停車之準備,蘇靖棠不可能被拖行長達12公尺之遠,可見被告李慶良將蘇靖棠拖行12公尺之遠,為蘇靖棠致死之主要原因。
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碰撞位置在
中心分向線上,並非在被告李慶良行車之車道內,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是於中心分向線與蘇靖棠發生碰撞,苟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行駛自己之車道內,不壓到分向雙黃線上,則不可能與蘇靖棠發生碰撞,蘇靖棠縱跌倒於分向線之雙黃線上,亦不可能滑入被告李慶良所駕駛系爭公車車輪底下,故被告李慶良沿雙黃線行駛系爭公車,與蘇靖棠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內容,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
㈢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千松、劉素娥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千松、劉素娥、蘇詠翔84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千松18,662,421元,及其中15,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662,421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素娥20,195,314元,及其中15,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195,314元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詠翔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慶良則以:同被告新店客運公司答辯內容,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2頁)。
三、被告新店客運公司則辯稱:㈠被告李慶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被告李慶良僅坦承所駕駛系爭公車於事發後、車輛停止之狀態,其左後車輪方有輾壓於雙黃分向限制線上,並非事發當時,被告李慶良所駕駛系爭公車有輾壓於雙黃分向限制線上;且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均表示系爭公車左後輪之煞車痕起點位於本車道內等語,足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慶良所駕駛之公車並未有任何車輪有輾壓於雙黃分向限制線之情形。
㈡本件實係因蘇靖棠騎乘自行腳踏車沿該路段○○鄉○○○路
方向之對向車道並靠近中心線處,疾駛而來,於瞬間因重心不穩,即自自己車道處滑倒,且快速衝入被告李慶良之行進車道內,被告李慶良對此出於瞬間之突發事件,實無預見可能性。況且,被告李慶良所駕駛系爭公車,車體龐大,不論左彎、右行,均須有相當之空間,且系爭公車於車禍發生前,已緊靠道路右側,甚且,路緣右方為一懸崖,被告李慶良見狀,已竭盡所能並出於本能地將所駕駛系爭公車向右偏駛並煞車,以避免車禍事故,此亦為一般人所會有之反應。而蘇靖棠係人、車瞬間往系爭公車左側中後段衝滑過來,被告李慶良對此瞬間發生、非屬於車前狀況之情事,誠難預見,亦無從加以注意及防範被告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存在,自應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退萬步言之,若被告李慶良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而須負過失責任,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並陳述意見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認為其中樂隊、頭七、三七、五七功德法事
藥顫功德、滿七費用、百日法事、放大相、司儀、紙紮、庫錢等屬無必要之花費;而對於支出玉石骨灰罐、精緻禮堂鮮花佈置、塔位等費用部分,則不加爭執。
⑵原告蘇詠翔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另原告蘇千松、劉素娥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⑶有關請求自行腳踏車車損3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蘇千松、
劉素娥等利用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車損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抑且,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亦否認原告蘇千松、劉素娥等受有此部分損害,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之。
⑷有關得受扶養費用部分:被告新店客運公司對原告蘇千松、
劉素娥此部分計算金額有爭執,且本應自原告蘇千松、劉素娥於60歲退休後,始起算可受扶養費之時間。
⑸蘇靖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與有過失,且至少須負8成以上之責任。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李慶良為被告新店客運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而被告李
慶良於98年7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市○○路○段由新烏路往烏來鄉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2.5公里之左轉彎路段處,與對向正騎乘自行腳踏車車沿該路段○○鄉○○○路方向行駛而來之蘇靖棠發生碰撞事故。嗣警員據報趕至現場對被告李慶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
㈡蘇靖棠因該車禍事故,受有頭胸鈍創骨折出血,致顱骨碎裂、腦漿溢出而當場死亡。
㈢原告等人分別為蘇靖棠之父、母及弟弟。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2張、酒精測定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號新店客運行車速度紀錄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8頁、99年度交付民字第39號卷第3頁至第4頁)。
四、原告主張蘇靖棠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李慶良過失駕駛車輛撞擊致死,被告李慶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應對其司機即被告李慶良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李慶良就蘇靖棠之死亡結果,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蘇靖棠騎乘自行腳踏車非遭被告李慶良所駕駛系爭公車撞及
而倒地,而係因其他因素倒地,致蘇靖棠滑行到被告李慶良車道,方進入系爭公車車底部。
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由
新店區往烏來鄉方向2.5公里處;該新烏路2段於肇事點略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各1車道,北向呈大右彎,寬4.3公尺,南向呈左彎,寬4.7公尺;被告李慶良所駕駛系爭公車車頭朝南微偏西(右),右前角與左後角分別緊靠車道邊線與中央分向限制線,左前角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1.2公尺、右後角距離車道邊線2.5公尺,停止於南向車道;蘇靖棠騎乘之腳踏車,呈右倒、車道略朝東,跨停於大客車後約35公尺(4.1+3.3+7.2+8.1+12.3=35)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上, 蘇竟棠 頭朝東,倒臥於大客車左後輪前緣,系爭公車與腳踏車之間散布鞋子與腦組織,北向車道遺有刮地痕1條長度4.9公尺,起點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2.0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頁)。
⒉次依現場與車損照片所示,蘇靖棠騎乘腳踏車來向屬於下
坡右彎,而北向往西偏斜之刮地痕已顯示腳踏車撞擊前在本身車道已倒地滑行之情狀(見相驗卷第16頁至31頁);腳踏車係後輪與座墊(後半部)在南向車道遭輾壓斷裂,且於路面遺有明顯後輪框與座墊壓印痕跡(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左後輪煞車滑痕起點處及兩輪痕跡皆位於本身車道內(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見系爭公車輾壓腳踏車與蘇靖棠時,左側後輪仍在本身(南向)車道內。
⒊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車上之乘客 陳來子張靜揚張傳杰
述,其中證人陳來子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對方自行車騎士由烏來方向下山騎在靠中心線的路段,自行車騎士是自己先摔倒,公車來不及煞車壓過自行車騎士;伊當時正好往窗外看,看見對向腳踏車跨越到中心線位置,因有一彎道加上腳踏車車速有點快,自己摔倒滑到公車下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第83頁);證人張靜揚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看到對向車道自行車由烏來下山,伊覺得該自行車下坡車速有點快,有點靠中間車道行駛,伊有看見腳踏車騎士是先摔倒滑過中心線由公車中間位置進去被公車壓過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證人張傳杰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是一個山路、是一個上坡的彎,對向有一個腳踏車騎士衝過來,伊斜眼看到腳踏車有偏向道路的中線,公車就緊急煞車可是來不及了等語(見刑事卷)。
⒋抑且,本件車禍事故經囑託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蘇靖棠騎乘腳踏車,於本車道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本車道內,距離分向限制線2公尺)滑往對向車道,遭對向公車輾壓。公車左後輪之煞車痕起點位於本車道內等情,有臺灣省新北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0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449號書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31日覆議字第0996203259號函附卷可稽(見刑事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44頁),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作鑑定結果,亦執相同見解,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月4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3196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⒌綜上,蘇靖棠所騎乘之自行腳踏車,並非遭被告李慶良所
駕駛系爭公車撞及而倒地,而係因其他因素導倒地,致蘇靖棠滑行到被告李慶良車道,方進入系爭公車車底部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李慶良應無及時反應而阻止其發生之可能。
⒈依前開現場跡證顯示蘇靖棠行進車道遺有刮地痕1條,起
點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2.0公尺,該刮地痕長度4.9公尺,並朝向被告李慶良所駕駛公車之車道方向;另依被告李慶良於警詢中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20多公尺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顯見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發現蘇靖棠騎乘自行腳踏車從對向車道而來、嗣經蘇靖棠自己倒地,兩車距離已甚為接近⒉又依證人 陳來好 :張靜揚、張傳杰前開證詞,可知蘇靖棠
斯時騎乘自行腳踏車行駛而來時之車速頗快,且又騎乘在靠近車道中間處,又兩造均不爭執車禍事故現場速限40公里,換言之一般車輛每秒即可行進11公尺等情,則以兩車屬對向且有速度之行進關係、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發現蘇靖棠騎乘自行腳踏車從對向車道而來、倒地,兩車之相距已非常接近之情形,堪認蘇靖棠因其他因素倒地,致滑行到被告李慶良車道並進入系爭公車車底部時間應極微短暫。雖被告李慶良當時之行車速度由每小時38公里加速至43公里而有些許超速之情形,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月4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3196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惟以一般人對於突發事件之反應力,本即須一段時間與距離作反應等情,被告李慶良即便依速限每小時40公里速度駕駛系爭公車行進,對於此極短暫時間內發生之蘇靖棠突然倒地並滑向自己車道之行為,顯仍無從閃避,或為適當之避讓措施而阻止其發生之可能,此與被告李慶良當時駕駛系爭公車縱有些許超速行為,應無關連,可以確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慶良於酒後駕車肇事時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應比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酒測時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更高,且被告李慶良若未飲酒,注意力即能集中,在看見蘇靖棠從對向車道過來時,當可以閃避云云。然查:依警員 王榮安 填製之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觀之,經其對被告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夾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1002、1003、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各項檢測後,檢測結果均屬合格,測試觀察紀錄表除勾選第6項: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外,其餘則均未勾選,且無其他可認為被告李慶良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具體狀態之記載,此有前揭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依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項目對被告李慶良施測之結果均屬合格,且警方以被告李慶良接受各項檢測之結果,亦認定被告李慶良尚能安全駕駛,並未觀察到被告李慶良有任何意識不清等異常狀況,參以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唯一勾選之項目,復係因有本件車禍發生,始為該等勾選等情,尚難僅以被告李慶良有肇事之結果,即遽予認定被告李慶良於駕車時之精神狀況及對四周景物之注意力、對緊急狀況之處理、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因受飲酒影響。至警員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時,距該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一段時間,惟酒精於人體內之代謝速率,本因個人之體質差異、飲用酒類之種類、酒精值之高低、飲用之數量、飲用之速度等因素有所差異,而遍查全卷資料,皆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慶良於駕車上路期間,其身體內呼氣酒精含量之確切數值為何,是本院實難依代謝率往前推算被告李慶良於本案發生車禍事故時,其身體內酒精含量數值之方式,遽為被告李慶良不利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據。
⑶蘇靖棠雖於系爭汽車車底遭拖行一段距離,但被告李慶良對此拖行無疏忽不注意之情形。
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行駛於彎道、坡路之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李慶良行經案發路段,卻未減速慢行更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將蘇靖棠拖行長達12公尺之遠,與蘇靖棠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依國立交通大學101年1月4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3196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機關依行車速度紀錄卡所示(見相驗卷第45頁),已得知被告李慶良駕駛公車,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時速由38公里加速至43公里,再於發生事故時驟然減速至停止等情(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被告李慶良於突然見對向車道之蘇靖棠倒地,滑向自己車輛底部後,已為驟然剎停行為。佐以公車之體積、重量及駕駛反應時間,至少需一段距離之煞停距離始能將系爭公車完全停止等情,本件蘇靖棠雖遭系爭公車拖行一段距離,但被告被告李慶良對此拖行亦無疏忽不注意之情形甚明。
⑷綜上,被告李慶良就蘇靖棠之死亡結果,不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蘇靖棠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下坡彎道失控倒地,滑行對向車道,遭對向大客車碾壓,為肇事原因,被告李慶良駕駛系爭公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李慶良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無罪,均同此認定,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84頁至第296頁)。
㈡又被告李慶良就蘇靖棠之死亡結果,不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慶良賠償原告損害,並請求被告新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警員王榮安到庭,以釐清被告李慶良於駕駛系爭公車過程中已不能安全駕駛乙節,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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