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訴訟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複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 韋梅生
韋朝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法扶律師被告 林金鐘 訴訟代理人 林永忠 被告 江士興 訴訟代理人 江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巷十八號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二百一十點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伍元。
被告林金鐘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二百二十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被告林金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肆元。
被告江士興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九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被告江士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渠等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及請求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請求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於訴狀送達後,另於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2頁背),除仍請求被告應返還所無權占有之土地外,另變更請求被告應自自應101年1月12日起訴之日往前推算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0、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0、29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坐落於系爭294、29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同巷24號○○○區○○○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眷舍,前因提供於員工 韋樹屏 (已死亡,被告韋梅生、韋朝華為其繼承人)、被告江士興、被告林金鐘做為宿舍使用,上開員工均已退休,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曾向被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然因請求權時效問題,遭敗訴判決。又被告雖因時效取得而得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所占有之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並為管理及使用機關,被告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以將系爭290、29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再者,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依社會通念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其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而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月申報地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3萬0623元、13萬6038元及5萬4200元、5萬7700元,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所占用系爭290地號土地面積為210.6平方公尺,被告林金鐘所占用系爭290地號土地為222.03平方公尺,被告江士興所占用系爭294地號土地為
96.85平方公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等按其所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面積,並自101年1月12日起訴之日起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1月13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290、294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自坐落臺○○○區○○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遷出,將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210.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2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32元。
⒉被告林金鐘應自坐落臺○○○區○○段○○段○○○○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將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222.0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380元。
⒊被告江士興應自坐落臺○○○區○○段○○段○○○○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遷出,將土地(如附圖C部分,面積96.8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03萬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897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韋梅生、韋朝華則以:參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2年
9月16日鐵產房字第0920019825號函,似可就該函說明為擴張解釋,認以原告機關於發放補償費時,做為被告返還系爭
290、294地號土地之履行條件,則被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實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況縱認被告就前揭函示無法為上開解釋時,亦應定相當履行之期間。又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96年4月1日起算至101年1月10日止,計為107萬7514元,始為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金鐘、江士興則均以:請求酌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㈡坐落系爭2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2段199巷18號,目前為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所占有使用。
㈢坐落系爭29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目前為被告林金鐘所占有使用。㈣坐落系爭29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目前為被告江士興所占有使用。㈤臺灣鐵路管理局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訴請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林金鐘、江士興返還系爭房屋,然經被告等人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而敗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如是,被告應否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如是,被告應否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
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
⒊原告主張其所管理之系爭290、294地號土地,遭被告韋梅
生、韋朝華無權占用如附圖A部分,即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房屋,面積2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2頁);遭被告林金鐘無權占用如附圖B部分,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面積222.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及遭被告江士興無權占用如附圖
C部分,即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24號房屋,面積96.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7頁),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曾以房屋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訴請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林金鐘、江士興返還系爭房屋,然經被告等人於前案為時效抗辯而敗訴確定等情,除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及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32至33頁、第37頁),而被告等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目前均係由渠等使用占有,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乙情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請求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18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如附圖A部分,面積210.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金鐘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如附圖
B部分,面積222.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江士興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24號房屋遷出,並返還如附圖B部分,面積96.85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應以原告機關發放補償費時,做為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之履行條件,被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實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按土地與其上建物係屬二個不同之客體,是土地上之建物不能拆除之利益,不當然及於土地,亦即地上建物縱有法律上原因或事實上原因未予拆除,法院仍應就交付土地或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換言之,不論無權占有基地上建物之人是否有權拒絕返還該建物,均不得以此拒絕返還基地(最高法院83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本件原告固因不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未能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等人所取得者,僅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非能謂對系爭290、294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則補償費之發放與否,應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上遷出並返還之權利。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實非具合法正當權源,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⒌承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
地為具合法正當權源,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
290、294地號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而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101年1月12日回溯5年即96年1月13日起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
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及99年1月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3萬0623元及13萬6038元、5萬4200元及5萬7700元,此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及20頁);復審酌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建國北路附近,為城市地方,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交通、生活機能等情,本院認以系爭290、29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再依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10.6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22.03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96.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2、33、37頁)。準此計算如下:
⑴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韋梅生、韋朝華給付自96年1月13日
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應為234萬2448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原告僅請求112萬5900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韋梅生、韋朝華應自101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29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萬505元(計算式:5萬7700元×210.6平方公尺×4%÷12=4萬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准許之,原告關於超逾此部分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金鐘給付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1年
1月12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應為246萬9582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原告僅請求108萬2200元,尚未逾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林金鐘應自101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29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萬2704元(計算式:5萬7700元×222.03平方公尺×4%÷12=4萬2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准許之,原告關於超逾此部分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江士興給付自96年1月13日起至101年
1月12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應為257萬2384元(計算式如附表),惟原告僅請求203萬1671元,尚未逾上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江士興應自101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29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4萬2704元(計算式:13萬6038元×96.85平方公尺×4%÷12=4萬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准許之,原告關於超逾此部分租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渠等無權占有系爭290、294地號如附圖A、B、C部分所示面積210.6平方公尺、222.03平方公尺、9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如主文第二、四、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審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90、294地號土地時日久遠,且被告韋梅生、韋朝華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並有弱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林金鐘、江士興分別為13年3月27日、00年0月00日出生,均已高齡屆90歲,依其能力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恐無法立即於判決後自動履行,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兩造意見後,復另酌被告等人至遲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9號100年11月8日判決時起,即知悉應遷讓返還土地,迄今已近一年,且本院於收案後亦多次給予被告尋覓新居,然均未見被告有何尋覓新居之行為,雖被告多為社會之弱勢者,但斟酌被告前開情狀,定履行期間亦不宜過長。本院認本院第1至3項命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及返還土地部分,由本院酌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原告請求被告韋梅生、韋朝華部分之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㈠96年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210.6平方公尺×4%÷12×(11+19/31)=44萬1361元。
㈡97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210.6平方公尺×4%=45萬6580元。㈢98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210.6平方公尺×4%=45萬6580元。㈣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210.6平方公尺×4%=48萬6065元。㈤100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210.6平方公尺×4%=48萬6065元。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210.6平方公尺×4%÷12×12/31=1萬5797元。
㈦以上合計為234萬2448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金鐘部分之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㈠96年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222.03平方公尺×4%÷12×(11+19/31)=46萬5316元。
㈡97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222.03平方公尺×4%=48萬1361元。㈢98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222.03平方公尺×4%=48萬1361元。㈣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222.03平方公尺×4%=51萬2445元。㈤100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222.03平方公尺×4%=51萬2445元。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222.03平方公尺×4%÷12×12/31=1萬6654元。
㈦以上合計為246萬9582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士興部分之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㈠96年1月13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23元×96.85平方公尺×4%÷12×(11+19/31)=48萬9166元。
㈡97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23元×96.85平方公尺×4%=50萬6034元。
㈢98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23元×96.85平方公尺×4%=50萬6034元。
㈣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038元×96.85平方公尺×4%=52萬7011元。
㈤100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038元×96.85平方公尺×4%=52萬7011元。
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萬6038元×96.85平方公尺×4%÷12×12/31=1萬7128元。
㈦以上合計為257萬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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