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告 黃赤岩
黃慶嘉 黃震義 黃佳琪 邱惠美 受告知人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赤岩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二地號土地其上如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巷六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赤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貳元。
被告黃慶嘉應自第一項之建物遷出。
被告黃震義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二地號土地其上如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震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元。
被告黃佳琪、邱惠美應自第四項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叁仟叁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震義、黃佳琪、邱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黃震義、黃佳琪、邱惠美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赤岩、黃慶嘉主張其已於民國96年2月27日與第三人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6號建物簽訂協議物,其協議書主要內容為房屋居住及使用權讓渡事宜,則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明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黃赤岩、黃慶嘉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黃赤岩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6號
之未經登記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約48.73平方公尺,而系爭6號建物除被告黃赤岩居住外,另有被告黃慶嘉設籍居住,茲被告黃赤岩、黃慶嘉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黃赤岩拆除系爭6號建物,被告黃慶嘉自系爭6號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黃赤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併為請求被告黃赤岩返還所受利益,而系爭土地遭被告黃赤岩無權占用之面積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為48.7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96年1月至98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420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5萬7700元,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即得請求溯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135萬7536元【計算式:(5萬4200元×
48.73平方公尺×10%÷12×34)+(5萬7700元×48.73平方公尺×10%÷12×26)=135萬753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萬3431元(計算式:5萬7700元×48.73平方公尺×10%÷12=2萬3431元)。
㈢被告黃震義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之未經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9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約37.39平方公尺,而系爭29號建物除被告黃震義居住外,另有被告黃佳琪、邱惠美設籍同住,茲被告黃震義、黃佳琪、邱惠美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黃震義拆除系爭29號建物,被告黃佳琪、邱惠美自系爭29號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黃震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併為請求被告黃震義返還所受利益,而系爭土地遭被告黃震義無權占用之面積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為37.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8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萬4200元,99年1月申報地價為5萬7700元,則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10%計算,原告即得請求溯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135萬7536元【計算式:(5萬4200元×37.39平方公尺×10%÷12×34)+(
5萬7700元×37.39平方公尺×10%÷12×26)=104萬1623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2萬3431元(計算式:5萬7700元×37.39平方公尺×10%÷12=1萬7979元)。
㈣為此,原告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赤岩、黃震義拆除系爭6號建物、系爭29號建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黃慶嘉、黃佳琪、邱惠美應自系爭6號建物、系爭29號建物遷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赤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48.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99巷6號),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黃赤岩應給付原告135萬7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431元。
⒊被告黃慶嘉應自第一項之建物遷出。
⒋被告黃震義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9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將土地返還原告。
⒌被告黃震義應給付原告104萬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978元。
⒍被告黃佳琪、邱惠美應自第四項之建物遷出。
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 黃赤石 、黃慶嘉則以:
系爭6號建物為日據時代既存之建物,被告黃赤岩於58年10月18日與原屋主 劉阿全 購屋,並於65年9月15日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監證辦理移轉,而系爭土地初登記日期為45年6月18日,因該時代民風純僕致原屋主未能於光復後先行辦理土地登記,但系爭6號建物已存在許久,被告黃赤岩既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於系爭6號建物居住係屬有法律上原因之合法居住行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於78年3月28日辦理就地改建住戶協調會,及於86年5月4日辦理改建相關會議,被告黃赤岩亦期待與政府單位進行改建合作,是原告應該都市更新條例規定,辦理系爭
6號建物處理,而非要求拆除系爭6號建物,請求被告黃赤岩返還土地及遷出。況系爭6號建物既為日據時代已存之建,且於44年前開始課徵房屋稅,並分別於49年8月門牌初編及於78年3月28日參加就地改建住戶協調會,均足徵原告及政府機關早已知悉系爭6號建物存在已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權利而消滅其請求。再者,系爭6號建物實際上毀損不堪,原告以申報地價10%計算,有過高之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震義、黃佳琪、邱惠美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台北市○○區○○路二段199巷6號之未登記建物為被告黃
赤岩於58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劉阿全所購,並於65年9月15日至台北市中山區公所辦理移轉,被告黃慶嘉為其子,亦居住在系爭6號建物內。
㈢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未登記建物為黃震義所有,黃佳琪、邱惠美亦居住在該29號建物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系爭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黃赤岩、黃
慶嘉辯稱:系爭建物日據時代即存在,58年10月18日其因買賣系爭建物而居住,自屬有權占有,是否屬實?㈡被告黃赤岩、黃慶嘉復辯稱:系爭房屋44年前開始課徵房屋
稅,49年8月間門牌初編,78年3月28日被告亦參加改建住戶協調會,足見原告早知系爭建物存在已久,有民法第125條之適用,是否可採?㈢如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請求不
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6、2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者,此
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尚屬適法。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黃赤岩、黃震義所有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9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B所示部分面積,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1年6月14日至現場履堪,並委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堪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0、6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黃赤岩、黃慶嘉對於系爭6號建物目前係由其居住使用,及被告黃震義、黃佳琪、邱惠美對於系爭29號建物由其居住使用,均亦不表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系爭6、29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為真實。雖被告黃赤岩、黃慶嘉辯稱系爭6號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存在,58年10月18日其因買賣系爭建物而居住,自屬有權占有云云,並據其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黃赤岩對於系爭6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係屬有權占有,而得就系爭6號建物為修繕、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尚不足以認定系爭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具合法權源,是被告黃赤岩、黃慶嘉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依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人既未能復舉實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6、29號建物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赤岩、黃震義拆除系爭6、29號建物,並返其所占用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8.7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又被告黃赤岩所有之系爭6號建物、被告黃震義所有之系
爭29號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黃慶嘉居住於系爭6號建物及被告黃佳琪、邱惠美居住於系爭29號建物,均即無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慶嘉自系爭6號建物及被告黃佳琪、 假惠美 自系爭29號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6號建物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之之適用: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參照)。經查,系爭6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原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所占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斜線部分返還,於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黃赤岩、黃慶嘉雖復辯稱原告早知系爭6號建物存在已久,應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㈢如被告係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請求不
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黃赤岩、黃震義所有之系爭
6、29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黃赤岩、黃震義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黃赤岩、黃震義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黃赤岩、黃震義應給付自原告起訴之101年5月8日回溯5年即96年5月8日起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96年1月至98年1月間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5萬4200元、99年1月申報地為5萬77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審系爭6、29號建物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建國北路附近,為城市地方,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交通、生活機能等情,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依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6、29號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8.7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準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黃赤岩給付自96年5月8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為54萬4283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72元(計算式:
5萬7700元×48.73平方公尺×4%÷12=9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震義給付自96年5月8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之5年不當得利為41萬76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91元(計算式:5萬7700元×37.39平方公尺×4%÷12=7191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29號建物,並將其無權占有如附件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8.7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3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原告起訴之101年5月8日回溯5年即96年5月8日起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及自101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原告及被告黃赤岩、黃慶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一、被告黃赤岩部分之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㈠96年5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48.73平方公尺×4%÷12×(7+23/30)=6萬8407元。
㈡97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48.73平方公尺×4%=10萬5647元。㈢98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48.73平方公尺×4%=10萬5647元。㈣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48.73平方公尺×4%=11萬2469元。㈤100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48.73平方公尺×4%=11萬2469元。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48.73平方公尺×4%÷12×(4+7/30)=3萬9644元。
㈦以上合計為54萬4283元。
二、被告黃震義部分之5年不當得利計算式:㈠96年5月8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37.39平方公尺×4%÷12×(7+23/30)=5萬2486元。
㈡97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37.39平方公尺×4%=8萬1062元。㈢98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4200元×37.39平方公尺×4%=8萬1062元。㈣99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37.39平方公尺×4%=8萬6296元。㈤100年度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37.39平方公尺×4%=8萬6296元。㈥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5萬7700元×37.39平方公尺×8%÷12×(4+7/30)=3萬418元。
㈦以上合計為41萬7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