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原告 葉南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被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18日持鈞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債權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公司合併,原債權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由被告公司繼受),聲請鈞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葉南炫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段小(原為臺北市○○區○○段8小段)
1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小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新臺幣(下同)783萬5,482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鈞院已就原告葉南炫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係訴外人震旦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債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簽收聯37紙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此由鈞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判決書將理由欄四所述「僅餘12萬0,830元貨款債權尚未獲償」,主文記載「確認被告與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叁拾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理由欄七所述「…至仍存在之7萬5,830元債權,自不許確認不存在。」,主文第2項記載「確認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間如原判決第一項所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叁拾元債權中之肆萬伍仟元」等語可知。又前開二判決中所述被告之貨款債權,均不包括票號NG0000000號、發票日79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債權,被告並未給付該筆貨款之貨物,並無該筆貨款債權存在,此於台北市會計師公會委託 陳文宗 會計師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中亦有載及。且原告曾漏列如附表二編號第10及第11號之已支付款項,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已支付之款項應足以抵付前揭呼叫器貨款,且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書亦認原告已結清並溢付貨款64萬9,283元予被告,並未積欠系爭貨款債權。再系爭貨款之37紙出貨單中,進貨日期為79年12月20日編號027639出貨單之價金34萬1,440元,已於79年12月28日結清,被告並已開立銷貨現金折讓1萬0,243元之證明單,應即為雙方以結帳結清貨款之證明,原告已溢付68萬1,143元。另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㈢1字第3號判決係將系爭支票債權併入系爭貨款中,而致原告對被告尚負有323萬3,887元之貨款債務,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等,係因原告未特定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致法院均將系爭支票債權計入被告之債權額內,而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債權並未包括前揭支票債權,雖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曾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第163號裁定駁回,然前開判決揭係引用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歷次判決(下稱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而認應受該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未詳細審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僅為系爭呼叫器貨款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已罹於3年求償時效之支票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鈞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貨款債權新臺幣783萬5,482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其
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合法。且原告就呼叫器貨款所主張之爭點,曾於82年11月27日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已經兩造言詞辯論,則原告與被告就重要爭點所新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為相反判斷或主張,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早已於82年11月間向鈞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鈞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中提出呼叫器貨款已全部清償等情,該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判決確定,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仍與前開判決中所為之陳述相同,僅擷取前開案件中對其有利之部分,捨棄各該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尚積欠以系爭支票支付之貨款。而就原告所稱已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中,編號第10及第11已支付之款項,係於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仍應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㈡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以其等非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裁定所為之執行名義所及之人,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等間之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貨款債權新臺幣783萬5,482元不存在。惟本件原告葉南炫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且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而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於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又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則如前揭說明,其等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起訴之原告,須為執行之債務人,至其被告,則須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人,亦即執行債權人,當事人始為適格,此觀上開條文之文義甚明。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系爭房地為原告豪旭公司向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購貨之貨款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9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兆瑞公司,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訂於借據內,並經登記在案。而原告豪旭公司原積欠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79年11月、12月份如附表一所示出貨單簽收聯影本37紙之貨款即系爭貨款,共783萬2,482元,因上述貨品之訂單原係訴外人兆瑞公司與原告豪旭公司所簽立,惟訴外人兆瑞公司與震旦行間有移轉訂單之協議,遂交由震旦行銷售,並協議訴外人兆瑞公司須負擔保給付貨款責任。嗣訴外人兆瑞公司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即以原告豪旭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未清償,於訴外人兆瑞公司代為給付該筆款項,並受讓訴外人震旦行對原告豪旭公司之一切債權及有關憑證之讓與,而對原告葉南炫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被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屬實。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有消滅上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揭說明,本件適格之原告應僅為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葉南炫,是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不具備執行債務人身分,故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定。是債務人如有數個異議事由,應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如未一併主張則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自不得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葉南炫曾以原告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至79年12月21日之出貨期間已支付11筆共828萬9,550元之貨款,溢付67萬1,170元,且以被告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萬4,0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79年7至8月份獎勵金86萬4,158元、未交貨即行入帳收取之206萬8,500元貨款、754萬550元票款、330萬7,500元之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萬元貨款,暨原告豪旭公司因被告私下與原告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交易,致原告豪旭公司因此蒙受之營業損失388萬1,861元,合計4,285萬6,569元與之抵銷,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327萬1,227元之執行債權為由,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下稱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歷審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上開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年4月18日復執原告豪旭公司漏列如附表二編號第10及第11號之已支付款項、系爭貨款結清後共溢付68萬1,143元及因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貨款應不包括已罹於3年求償時效之系爭支票債權等,作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等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再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原告葉南炫、豪旭實業有限公司、葉南燦與被告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等依前開說明,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雖辯稱系爭貨款應不包括已罹於3年求償時效之系爭支票債權等,惟被告係以對原告豪旭公司之貨款債權存在為由,請求強制執行抵押物,並非向原告豪旭公司行使票據權利,原告葉南炫所為前開爭執,應係將被告行使貨款請求權解為行使票據權利之誤認,是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並無不可期待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六、況本件原告葉南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須以該作為執行名義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葉南炫有無因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積欠被告係爭貨款債務,至須負擔保責任)為前提。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葉南炫於本件訴訟,就與系爭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歷審案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分別再提出原告豪旭公司漏列如附表二編號第10及第11號之已支付款項、系爭貨款結清後共溢付68萬1,143元及因系爭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貨款應不包括已罹於3年求償時效之系爭支票債權等,作為其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之理由,請求徹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惟原告等於提起本訴前,曾對被告就原告葉南炫為擔保原告豪旭公司系爭貨款所設之抵押權,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53號、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6號、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於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中,兩造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及葉南燦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存在與否為爭執,並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所附麗,應予塗銷登記。然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係以系爭貨款債權,於原告豪旭公司向本院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歷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後,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而認原告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此有各該案號裁判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原告於本件所提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係於系爭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有無存在之事實,既經原告在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援引主張,被告並就該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院就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有無存在(即原告豪旭公司與被告間有無系爭貨款債權存在部分)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亦不得作與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原告葉南炫、葉南燦、豪旭公司藉前開理由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欲達解消其設定抵押權應負擔之義務,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燦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無從訴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貨款債權既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豪旭公司尚有327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而認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敗訴確定,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債務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豪旭公司、葉南燦、葉南炫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原告葉南炫依據執行債務人異議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