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 施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 艾浦生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艾浦生國際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前起訴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在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蘋果日報標題下以21號字型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日;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假執行聲明更正僅就金錢損害部份請求宣告,並於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名稱為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既表明更正書狀中係誤載聲明部分,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蘿丹室內設計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蘿丹公司)曾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承攬98年度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後另將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艾浦生公司)施作,嗣該工程完工後驗收時發現有漏水情形,經蘿丹公司催告被告艾浦生公司修繕漏水情況如故,蘿丹公司為查明漏水原因並儘速修繕,遂於99年9月7日經建物所有權人、監造工程師同意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該工程中防水工程損壞原因及修復予以鑑定,並由原告擔任鑑定人並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蘿丹公司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建議另委他人改善瑕疵,並獲臺北市環保局驗收合格,但認艾浦生公司之施工部分未能符合債之本旨而未給付工程款,艾浦生公司因而起訴請求蘿丹公司給付,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5號認被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後被告上訴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85號審理中。因原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於前揭訴訟中經法院採用而作成對艾浦生公司不利之敗訴判決,艾浦生公司於上訴後為求勝訴,捏造不實事實及毫無憑據之推論向技師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誣告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致使該主管機關依其所捏造不實事實,做形式審查後,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進行實體審查程序,被告該捏造不實事實誣告之行徑,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更意圖製造原告已違反技師法之煙霧,企圖迷惑法院,使法院作成對其有利之判決,對原告之名譽更為進一步之侵害。原告擔任土木技師已數十年,曾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六年,現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自具有相當應受尊重之社會地位,被告為求訴訟勝訴竟捏造不實事實對原告為如前述之名譽之誣衊,造成原告人格權之重大損害不可言喻。被告陳慧忠為艾浦生公司法定代理人, 爰依 侵權行為、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500萬元,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在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蘋果日報標題下以21號字型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日;㈢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鑑定報告因原告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參與系爭鑑定過程表示意見之機會,顯已違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制定之鑑定工作程序規定,而其內容亦僅依蘿丹公司片面陳述所作,系爭鑑定報告程序正當性及內容之真實性即顯屬有疑,被告自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訴。被告主觀上實無侵害其名譽之故意、過失,僅為保障自己權益而依法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蘿丹公司曾向臺北市環保局承攬98年度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後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艾浦生公司施作,蘿丹公司為查明頂樓防水工程漏水原因並儘速修繕,遂於99年9月7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該工程中防水工程損壞原因及修復予以鑑定,經公會規定指派原告擔任鑑定人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被告前起訴請求蘿丹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蘿丹公司除以系爭契約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並主張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提起反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5號認本件被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本訴,並就反訴部分判命後被告應給付蘿丹公司726,045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訴訟)。又另案訴訟現上訴由仍由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85號審理中。艾浦生公司前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13日發函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原告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且鑑定流程不公開、不公平、不公正,鑑定報告書錯誤百出,損害其權益」並將副本寄送行政院、監察院、考試院及法務部調查局。另艾浦生公司於另案訴訟高院審理中於101年3月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指出「上訴人已對施義芳技師就系爭工程所作鑑定案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違反技師法,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此適證被上訴人所舉之鑑定報告,其程序瑕疵及內容真實性實有疑問,並非可採。」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另案訴訟一審判決書、被告寄送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被告所提出另案書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捏造不實事實向技師主管機關誣告被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所為申訴行為是否業已侵害原告名譽?㈡如是,則賠償金額應為多少至為合理?是否應刊登道歉啟事?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所為申訴行為是否業已侵害原告名譽部分: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並因而損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艾浦生公司於101年1月13日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
主旨欄係記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施義芳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且鑑定流程不公開、不公平、不公正,鑑定報告書錯誤百出,損害相對人權益,請查照。」,至於說明欄第點第⒊小點提及原告有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單方私相授受」、「虛偽之陳述」之情事;說明欄第點則敘述「.‥鑑定人施義芳不僅全部引用申請人資料,且違反技師法、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且鑑定流程不公開、不公平、不公正,鑑定報告書錯誤百出,有損相對人權益。且施義芳與申請鑑定單位(蘿丹公司),亦疑似有關係人嫌疑而私相授受,違法擅為本件鑑定」等語。又艾浦生公司復於同年3月17、19日寄送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中指摘「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施義芳違反100年6月22日技師法修正公布前之技師法及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作業程序之規定,製作錯誤鑑定報告書…」、「未依據鑑定手冊工作流程,未盡業務之義務,從未通知本公司…」、「違法鑑定及製作錯誤鑑定報告…」、「僅依(蘿丹公司)單方提供之資料,作成鑑定…」、「且僅以一方之意見即作成鑑定報告,鑑定流程違法…」、「.‥甚且僅引用申請人片面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出錯誤之鑑定報告。本鑑定報告書…僅依單方說詞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導致鑑定報告結果之內容,發生違背事實、真實狀況…」、「施義芳技師違反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鑑定工作程序之規定致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鑑定程序未依法通知本公司,不公開、不公平,私作違反法令之不合法鑑定報告,致產生違背事實情況之鑑定結果。…」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前開函文中所為之陳述,除非被告所指訴係為真,否則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19條「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事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技師懲戒委員會舉發。而違反該條款規定,依技師法第41條第1項第三款規定可能受「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罰。即該誣告事由成立之處罰,重者可剝奪技師之執業工作權,由此可知該指控就技師法規定而言係屬重大違法行為。另艾浦生公司於另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曾具狀向法院表示「上訴人已對施義芳技師就系爭工程所作鑑定案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違反技師法,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此適證被上訴人所舉之鑑定報告,其程序瑕疵及內容真實性實有疑問,並非可採。」等語,此亦有另案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然關於被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原告是否有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之懲戒案,目前係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技師懲戒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7條第2款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被付懲戒技師所屬之技師公會提供意見,而函請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懲戒案提供意見中,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8月27日工程懲字第10100310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故艾浦生公司前開書狀係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程序審理,誤導為已經進行實質審理,以此扭曲事實之陳述指涉原告違反技師法,顯有損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參與會勘,且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附之會勘通知亦未寄發予被告,系爭鑑定報告之作成程序顯有瑕疵。況蘿丹公司於99年9月7日申請鑑定,同年9月22日為鑑定會勘,至同年11月1日做成系爭鑑定報告。惟蘿丹公司於申請鑑定之前,即已另與他人簽訂拆除系爭工程之契約,實彰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云云。
然查:
⑴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第欄會勘
人員係記載①申請人;②土木技師;③所有權人,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附表2-3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又系爭鑑定係由蘿丹公司申請,而會勘期日係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發函通知予建物所有權人即定作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蔡維藩 建築師事務所;申請人蘿丹公司及擔任本件鑑定之土木技師即原告,此有鑑定申請書及會勘通知書附於鑑定報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顯見,原告業已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規定,於會勘時通知申請人蘿丹公司及業主即建物所有權人到場陳述意見。
⑵另原告主張會勘期日臺北市環保局代表及監造單位建築師
代表均有到場,僅未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前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檢舉函文中質疑為何業主及監造單位經原告通知未於會勘紀錄表內簽認(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對於業主及監造單位確實曾於會勘期日到場一事並未爭執。原告既僅為受私人單位委託之鑑定機關,並無公權力可強制到場者均簽名,且臺北市環保局代表係因為公務員,在未確定原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是否會對其所屬機關為不利結論之鑑定前,倘逕自於會勘紀錄表之簽名,恐嗣後遭蘿丹公司主張應受前開鑑定報告拘束之嫌,故方會拒絕在該紀錄表之簽名,自不得因渠等未簽名遽認定其該會勘期日有何可議之處。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法顯示申請人蘿丹公司於申請時有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原告表明本件尚有轉包予被告施作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因不知被告與蘿丹公司間關係,無法通知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核與常情相符。且原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結論對鑑定委託者蘿丹公司為不利之鑑定,顯見該鑑定所作之結論係以公眾利益為優先之考量。據此,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訴之不公平、不公開、不實在、不合法之情。
⑶又依被告所述,蘿丹公司在99年9月5日已與其他廠商簽訂
拆除合約,而蘿丹公司係同年月7日始向原告所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本工程案。亦即在蘿丹公司與其他廠商訂拆除合約時,蘿丹公司尚未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原告無開始鑑定之可能,更無「鑑定結果」出現之情事。被告稱原告在蘿丹公司未申請鑑定前,已將「鑑定結果」洩漏與蘿丹公司,顯與常情不符,且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據此向技師懲戒委員會指訴原告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5款「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特有他人之秘密。」,顯屬無據。
⒊復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
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另案訴訟雖引用原告擔任鑑定人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然系爭鑑定報告係為蘿丹公司於被告對其起訴前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之,故在證據方法之評價上應定性為「書證」而非「鑑定」,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便係為訴訟中所為之鑑定,法院仍應依證據調查程序而取捨是否採為心證之理由,而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情形,況系爭鑑定報告性質上非屬鑑定而僅為書證,更無絕對拘束法院之可能。又在訴訟實務上當事人一方多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方法以求勝訴之裁判,倘認對造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採,自得就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加以論述,或就不服鑑定、書證之內容,提出疑點請鑑定人進一步解釋、補充鑑定或請其他技師再為鑑定等方式加以救濟以供法院作為最後心證形成之依據。況對證據方法之評釋應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非因該證據資料對己不利即得以任意指摘該文書之製作者有偏頗或違反之情事。故本院認被告前開申訴書及書狀所載之內容,既未能舉證與事實相符,並已逾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而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⒋又前開申訴書及書狀雖以艾浦生公司名義出具,然艾浦生
公司係為陳慧忠所設立之一人公司,陳慧忠亦為艾浦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多少至為合理及是否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此規定乃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所為申訴行為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故本件次應審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經查:
⒈本院審究原告於71年畢業於高雄工專、73年服役退伍後,
即從事土木工程相關工作,79年取得土木技師高考及格後,迄今共21餘年均從事土木執業技師之業務、最高學歷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博士班;且長期擔任土木技師公會理事、監事,包括曾任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第4屆理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10、11屆理事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5、6屆理事、第7屆監事;現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9屆理事長。最近四年之執行業務收入平均約1千萬元左右,且主要所得均為技師執行業務所得,顯見原告多年來執行技師業務之執業品質、專業程度及公正性均累積達一定之社會形象;另艾浦生公司為陳慧忠之一人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陳慧忠係為 大榮 高職畢業,暨被告用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書所使用之文字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
蘋果日報」標題下以21號字型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三日,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態樣,僅以書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原告有違反技師法相關規定,並於另案訴訟高院審理期間提及前開情事,非對一般社會大眾為之,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階段,亦有使原告提出答辯之機會,自得就被告所為前揭申訴內容是否屬實及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違法行為為判斷、裁量之空間,是以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況,尚無採行回復原告名譽措施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申訴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