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772號原告 李麗
吳致宏 吳佳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所為之執行程序;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對共同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所載債權對共同原告不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麗新臺幣(下同)616,030元,給付原告吳致宏17,987元,給付原告 吳家寧 76,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計算應核定為32,998,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4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7,820元,尚應補繳不足額294,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966號債權憑證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執行名義內容美金531,634.26元,依100年11月11日訴訟繫屬日與新臺幣匯率為1:30.372,為新臺幣16,146,796元。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新臺幣307萬元,美金430,380.67元(依100年
11月11日訴訟繫屬日與新臺幣匯率為1:30.372,為新臺幣13,071,522元),共計新臺幣16,141,522元。
3、新臺幣616,030元+17,987元+76,601元=710,618元以上1+2+3=32,998,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