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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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7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另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鈴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