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0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甲○○前於92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且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且釀成其他交通事故,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