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係誤寫,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原記載為「000000000000」,顯係誤繕,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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