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
6號),不服本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公訴人起訴之所有犯行,均全部認罪,共犯 邱家澤 、 黃國忠 、 陳椿佳 、 楊峻銘 、 黃慈溥 、 蘇振蒼 、 黃澤臨 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具結證述在案,是以被告甲○○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幾十年未曾搬遷,被告與父母妻子同住,父患有心血管疾病,母患有腰椎退化性關節炎、脊椎滑脫症、骨質疏鬆症、妻常發生腹痛及胃酸逆流情形、兩子就讀秀水國中,被告背負房貸、照顧家人之壓力,並無逃亡之虞,今身陷囹圄,家庭面臨困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須有具體理由足以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方得為羈押處分,被告既無上開羈押原因,即不應予羈押,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請准以具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原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因收
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經檢察官於99年1月28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本院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坦承犯行,罪嫌重大,且可能影響證人之證詞,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99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卷宗可稽。
㈡被告為基層警員,從事警員職務已近20年,其自97年2、
3月間起利用職務收取賄款而不予取締特定違規超重之車輛,此乃被告所自承,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表示認罪,惟起訴事實與法院最終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未必完全相同,在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範圍內,法院仍有傳訊相關證人審理調查之可能,則以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與賄賂者(貨運業者)之關係,應認其對於證人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為免證據被湮滅或被污染而對被告所為之羈押,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故只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無須達於無合理可疑之程度,即得為之。是原羈押處分認聲請人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自非無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並請准以具保一節,均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