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9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99年度簡字第8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4
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林石龍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而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急症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分因「Fournier氏壞疽、敗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症死亡,有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北所衛字第0991301876號函暨檢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本件上訴雖未指摘上開事項,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