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69號聲請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暨相對人甲○○之前手乙○○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4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丙○○暨相對人甲○○之前手乙○○於94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整,約定於99年12月27日為清償。詎屆期後,經催討未遂,計尚欠本金666,247元整及自98年4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抵押之不動產雖於98年1月20日因贈與登記予相對人甲○○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及98年12月28日分別發函通知相對人甲○○、關係人乙○○暨相對人丙○○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亦分別於98年12月11日及98年12月30日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佐 ,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附表:(土地)98年度司拍字第46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二水鄉│ 裕民 ││835│建│00│04│68.59│全部│丙○○持分1/│││││││││││││2,甲○○持│││││││││││││分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