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2430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乙○○於民國88年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信託契約書,惟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抵押權,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即債權人並未向債務人借貸,雙方相互設定抵押權僅作為履約之保證。況債務人並未依約定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故債務人就債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抵押權,即受有1千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該信託契約書第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1千萬元等語。
三、經查,依債權人所提信託契約書第2條係約定:「登記乙○○名下之不動產如下:台北縣永和市○○段○○○○號、持分萬分之405、面積828.65平方公尺。2576建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持分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598、2599)即含車位。2577建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持分全部。2578建號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之1、持分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2598、2599)即含車位。彰化縣○○鄉○○段○○○○號、持分8/360。彰化縣○○鄉○○段455之2地號、持分8/360。彰化縣○○鄉○○段455之3地號、持分8/360。上開不動產1/2所有權為甲○○所有信託登記乙○○名下。」;第7條則約定:「信託登記程序:由甲○○、乙○○協同至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信託契約之公證,再由乙○○同意塗銷設定於甲○○名下之不動產抵押權新台幣壹仟萬元。」是以,債務人如未履行該信託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內容,債權人依該條規定,亦僅得請求債務人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而非得請求債務人給付1千萬元。故債權人主張依該信託契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1千萬元,為無理由。次查,債務人雖受有就債權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利益,惟債務人受有該利益係基於前開信託契約書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債權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1千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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