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以:聲請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聲請人以本院係遭非法刑求逼供,並有案發時不在現場之證據,又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及見安醫院醫師 傅阿亮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此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0號,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調取上開第六四二號案卷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裁定書等附卷可考。茲聲請人再以其受刑求致頂他人之罪,長庚醫院診斷書已載明其頭部、太陽穴住院手術,有不在場證明等同一理由為本件再審聲請,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