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5號聲請人 林志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 蘇財瓦 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志芳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蘇財瓦就上開土地有240分之2之應有部分,惟其音訊全無、下落生死不明,而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蘇財瓦之登記地址查詢設籍資料,亦查無蘇財瓦相關設籍資料,是蘇財瓦音訊全無、下落生死不明,又查無任何親屬,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定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請求分割之權利,而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聲請選任失蹤人蘇財瓦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聲請人林志芳與蘇財瓦等人所共有,且依上開土地之總登記所記載之共有人有蘇財瓦(住址:臺南市溪心寮708號)等人,惟經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蘇財瓦之登記地址查詢設籍資料,亦查無蘇財瓦相關設籍資料,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總登記簿、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0000361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林志芳既與失蹤人蘇財瓦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而失蹤人蘇財瓦之所在及生死均不明,亦查無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蘇財瓦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四、為使失蹤人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財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蘇財瓦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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