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74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陳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貞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9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陳貞君於99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4,680,000元,借款期限至119年7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0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519,31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抵押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37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580│建│90.17│全部│└──┴───┴────┴───┴──┴─┴────┴────┘┌──────────────────────────────────────────────┐│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37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騎│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位││├──┼─┼──────┼────┼────┼─┼─┼─┼─┼─┼─┼─┼──┼─┼─┼───┤│001│14│台南市永 康區 │台南市永│4層樓房│50│48│48│24│3.│17│平│鋼筋│24│平│全部│││1│建國里復興路│康區建國│鋼筋混凝│.0│.4│.4│.9│75│5.│方│混凝│.1│方│││││1巷3弄2號│段580地│土造│8│8│8│0││69│公│土造│8│公││││││號││││││││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