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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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翔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翔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翔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甫於98年
7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
0年8月2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科技工業區內某統一超商獨自飲用啤酒4瓶,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路3段32號11樓之2住所,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27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由後方追撞 徐耀賢 所駕駛在同路段前方同向行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車內乘客 吳菊 受傷送醫(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許翔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翔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耀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見警卷第10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見警卷第1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刑事科刑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再度酒後駕車,顯然未因此而知所警惕,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枉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誡命,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又因此由後追撞前車導致前車乘客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頁),雖無減其對大眾行車公共安全造成之危險,但可見其盡力彌補過錯之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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