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益前曾因搶奪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口竊取 郭國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之駛至臺南市○○區○○路○○號後門停放,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尋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陳忠益否認有上開竊盜機車之犯行,並辯稱:今年母親節前後有一陣子,伊車子壞掉,伊都走路至臺南市○○路找朋友,小東路離長北街沒有很遠,會經過長北街,伊累了會停一下,會坐在別人機車上休息抽菸,可能在機車把手上留下斑跡云云等語。經查:
㈠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郭國揚所有且遭竊之事實,
業據郭國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堪信被害人郭國揚所述應為事實。
㈡又上開被害人郭國揚失竊之機車經警尋獲後,曾於機車右把
手上採集到1枚指紋,經警方採取機車把手之斑跡及被害人郭國揚之唾液送驗結果,排除該斑跡係來自被害人郭國揚,另發現H53-785號機車採得之斑跡與先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H93-132號機車搶奪案件,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案所採之機車把手斑跡之DNA-STR型別均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所有,而該H93-132號機車把手之斑跡與被告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足認警方於被害人郭國揚失竊機車把手上採得之斑跡應係被告所留無疑。
㈢末查被告對於警方詢問100年5月7日人在何處時,供稱:
該時間伊沒有工作,所以大概是在家裡看電視、睡覺,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於當日至該路口?或使用該機車?」時所供述:「好像有走經過該路口,母親節前後有一陣子我車子壞掉,我都是走路到小東路找朋友。小東路離長北街沒有很遠,會經過長北街那邊,走累了會停一下,我會坐在別人的機車上休息抽煙」不符。顯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盜他人之機車,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