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三二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志紹與告訴人 廖柏韓 前有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晚上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告訴人所有之鑽石檳榔攤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二次撿拾地上石頭,丟擲上開檳榔攤之玻璃,致上開檳榔攤之玻璃產生模糊之損壞痕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為息事寧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在本院簡字卷宗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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