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連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臺中市大雅區(原臺中縣大雅鄉)「大雅郵局改建工程」,其中部分工作轉包予雅景企業社,雅景企業社將該工程尾款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中華郵政公司、金額新臺幣(下同)1,254,025元之工程款債權及執行費1,032元(民國98年9月28日98司執全酉字第1859號執行命令)。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因而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及第523條規定,已遭法院撤銷確定在案,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法定賠償事由,且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酌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653號判例)。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98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理由所揭示意旨,上訴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假扣押致遲延領取之案款,請求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工程於99年3月2日完成結算,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即得領取尾款,但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中華郵政公司98年10月13日以產字第0980086642號函文謂「俟債務人請款,本公司即予扣押」,其後99年3月11日產字第0992900649號函文謂尾款總計10,444,174元,並針對系爭經假扣押部分表明不得領取。其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9日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745,610元,臺北地院於100年8月16日以99年度建字第22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47,650元。中華郵政公司於100年6月30日產字第1002901810號函文重新結算尾款為10,547,136元,並檢附100年6月21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嗣後上訴人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判決確定,以100年11月10日(100)泰營字第1110號請求先行支付無爭議之尾款,中華郵政公司始於100年11月15日將尾款4,555,942元,匯入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帳時間係100年11月18日,有中華郵政公司100年11月28日產字第1000618587號函與帳戶明細可稽。
(二)上訴人關於賠償數額為先、備位主張,先位主張為116,737元,以工程款尾款1,254,025元及執行費1,032元,自本得領取尾款之99年3月3日,至中華郵政公司實際匯款前1日之100年11月14日,共1年又314日計算【計算式:(1,254,025+1,032)×5%×1又314/365=116,7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備位主張為71,380元,以假扣押金額1,254,025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判決認定金額486,614元(工程款447,650元、利息35,383元、執行費3,581元)之差額767,411元計算(計算式:767,411×5%×1又314/365=71,380)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737元。
二、於本院補稱: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假扣押後,如原審所述,中華郵政公司98年10月13日以產字第0980086642號函文謂「俟債務人請款,本公司即予扣押」,是上訴人請款後,相關金額亦會遭中華郵政公司扣押,無論上訴人有無請款,上訴人均無法領得系爭扣押款項,上訴人之損害於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其損害即已發生。而當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因未判決確定而持續存有浮動之情形,故上訴人無法開立確切金額之發票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中華郵政公司亦無法確定應支付之尾款數額,中華郵政公司遂要求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判決釐清後再行請款,在等待訴訟結果期間,上訴人和中華郵政公司再次辦理結算,迄一審判決定讞後,上訴人始於100年11月10日以(
100)泰營字第1110號函請求先行支付無爭議之尾款,並於100年11月18日入帳上訴人之戶頭,流程均如原審所述之情形。而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原審曾主張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理由所揭示之法理,上訴人確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即如原審所示之計算方式。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案假扣押裁定之假扣押金額係1,254,025元,然該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金錢請求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判決認定金額486,614元,此等差距竟高達767,411元,充分顯示上訴人因假扣押而被中華郵政公司逾扣工程尾款767,411元,上訴人自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所受損害之權利。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承攬臺中縣大雅鄉「大雅郵局改建工程」,其中石材部分之工程委由訴外人 謝俐玉 以雅景企業社之名義擔任包商。本案是上訴人與雅景企業社間工程尾款糾紛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案,雅景企業社早已依約完成,上訴人尚有1,254,025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結算應付雅景企業社工程款7,769,066元、已付款項6,515,041元),雅景企業社曾於98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尾款,嗣後於98年8月將工程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催索尾款均為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為保全債權,遂於98年9月1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被上訴人起訴金額745,610元(臺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係假扣押後雙方另行協商結果。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認為「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裁定廢棄,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既經臺北地院判決部分勝訴確定,若只因金額有落差或假扣押之撤銷,債權人即須負賠償責任,是否讓保全債權之機制流於形式,使債權人有所顧忌,而錯失保全債權之良機。
(二)上訴人於100年11月10日才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工程款,而被上訴人雖於98年9月2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於上訴人存在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扣押,但均遭中華郵政公司聲明異議,致自始未扣押到,中華郵政公司迄至100年10月12日仍以未檢具發票或收據請領工程款為由,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表示無法扣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期間,並未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據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係不甘心遭中華郵政公司扣款500多萬元,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才未請款。上訴人既未請款,其主張即使請款亦會遭扣押、即受有損害云云,純屬推論,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引用原審之答辯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先位部分: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737元。(二)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38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254,02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裁定,原審卷原證一)。
(二)臺北地院就上訴人於前述假扣押範圍內,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98年9月28日北院隆98年司執全酉字第1859號執行命令,即原審卷原證二)。
中華郵政公司98年9月28日發文通知臺北地院「尚無法扣押,嗣債務人請款,本公司即予以扣押並陳報貴院」(即原審卷被證一)。
(三)中華郵政公司關於上訴人承攬之「大雅郵局改建工程」,於99年3月2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額9,521,442元(即原審卷原證三),99年3月11日發文通知尾款計10,444,174元,並通知於上訴人領取尾款時將扣押臺北地院所扣押之前述款項(即原審卷原證四)。
(四)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以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即原審卷原證五)。
(五)中華郵政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付清前述工程款(即原審卷原證六)。
(六)臺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521元(100年9月19日判決確定,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酉字第85071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賠償金額多少為合理?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且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固據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365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假扣押裁定,如經原審法院嗣後以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由,予以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此時由於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參照)。準此,探求立法者之本意,本條項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而非泛指所有經撤銷、廢棄假扣押裁定者,均屬自始不當;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得本於職權自為判斷,尚不能因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裁定),其後固由該院民事庭法官於100年8月31日,以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相當之釋明之責,廢棄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即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然查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原債權人雅景企業社因上訴人所承攬中華郵政公司之臺中縣大雅鄉「大雅郵局改建工程」之分包工程,對上訴人有1,254,025元工程款債權,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嗣被上訴人受讓債權,頃聞上訴人積極向中華郵政公司領取全部款項,以迴避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保全債權,而聲請准為假扣押,並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廠商估驗單、存證信函(附應收工程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等情,此有士林地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24號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參。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認為已足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且對於上訴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係認已釋明,僅釋明不足,始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系爭假扣押裁定嗣後經士林地院以被上訴人並未對假扣押聲請之原因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不足,而駁回聲請,並非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顯有不當,而「釋明不足」或「釋明欠缺」,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尚難僅因法院認定結果不同,而認假扣押裁定之廢棄、撤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況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士林地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廢棄之際,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於100年8月
16日已獲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此有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民事判決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則被上訴人酌量當時實際情形,既得依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請假執行,亦無耗費程序再就士林地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必要,是以亦難以其未提起抗告,而謂假扣押裁定確有自始不當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情形。
三、再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固經臺北地院以98年9月28日北院隆98年司執全酉字第1859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經中華郵政公司98年9月28日聲明異議謂:「因債務人迄今未檢具發票或收據向本公司請領旨述工程款項,尚無法扣押,嗣債務人請款,本公司即予以扣押並陳報貴院」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0日才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工程款,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對於中華郵政公司扣款500餘萬元仍有爭執始未請款,亦與上訴人100年11月10日(100)泰營字第1110號函所載:「請求貴公司先行支付無爭議部分之尾款…」、「本件工程尾款之結算金額、逾期罰款、物調款結算金額等,雖仍在調解程序或爭議中…」等情相符(詳見原審原證10),足見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期間,因上訴人迄未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上訴人確因中華郵政公司聲明異議,而無實際因假扣押執行扣得任何工程款。則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就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實際扣押之款項,主張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當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因未判決確定而持續存有浮動之情形,故上訴人無法開立確切金額之發票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款,中華郵政公司亦無法確定應支付之尾款數額,中華郵政公司遂要求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判決釐清後再行請款云云,然查,姑不論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其片面主張已非可採,再佐以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於100年8月16日已獲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認定為486,614元,然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0日才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工程款,益證上訴人遲未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工程款,並非因本件之假扣押所致。況臺北地院以98年9月28日北院隆98年司執全酉字第1859號核發之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並非移轉命令,即上訴人與中華郵政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發生變動,則上訴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之尾款,應依其與中華郵政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定之,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直接關聯,上訴人本得自行出具發票向中華郵政公司請領尾款,其倘自行同意中華郵政公司要求待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判決釐清後再行請款之要求,延後請領尾款,即應自行承擔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不得認此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款後,相關金額亦會遭中華郵政公司扣押,無論上訴人有無請款,上訴人均無法領得系爭扣押款項,上訴人之損害於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時,其損害即已發生云云,容係對於因果關係之誤解,尚無足採。再查,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害,既與系爭假扣押無涉,則上訴人另以備位理由主張:系爭假扣押所示之1,254,025元與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判准之486,614元之差額767,411元,即為上訴人因假扣押之事由而被逾扣工程尾款767,411元云云,並請求因此受有之遲延利息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並先位主張賠償金額為116,737元、備位主張賠償金額為71,380元,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