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19號原告騰晟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隆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南州訴訟代理人 張道元
黃睿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暨訴之聲明縮減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因土耳其廠商向原告訂購30套TC-065型號之啞鈴,啞鈴為兩支一組,故廠商就1KG~10KG每一尺寸皆下訂60支。
嗣原告接獲廠商通知,確認最終訂貨數量為15套即每一尺寸30支,原告即備料20套即每一尺寸40支開始製作(多備5套),因該土耳其廠商於初次訂購即如此大量購買,原告重視其需求潛力,便將20套原料一次製作完成,送交廠商進行電鍍。嗣原告於99年10月7日委託被告運送上開將出口國外之啞鈴電鍍完成品(下稱系爭啞鈴),然系爭啞鈴於送達原告處所時竟發生毀損,而毀損之啞鈴表面電鍍部分脫落,一般電鍍層穩固扎實,如非經相當劇烈撞擊,應無可能脫落。且被告為專業之運輸公司,應對貨物擺放及載運途中防撞措施有妥善之處理,惟系爭啞鈴抵達原告處所時卻因被告運送作業之疏失致呈傾斜狀態,並因曾遭嚴重撞擊,造成系爭啞鈴表面電鍍部分脫落,無法如期出貨,自與被告員工貨物擺放之方式失當、運輸駕駛行為不慎等因素有關,被告就此自有過失,且依民法第634條規定,系爭啞鈴遭碰撞損毀,確係因被告搬運及運送之疏失造成,如被告無法舉證此乃原告之過失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系爭啞鈴為可出貨之成品,其上並已刻印土耳其廠商要求
之「SKYLIFE」樣式,原告因系爭啞鈴損毀而無法獲得原先可預期之收益,且系爭啞鈴屬訂製品,無法轉售其他廠商,該批貨物實已無經濟價值,原告原得就銷售系爭啞鈴獲得之收益,業因損壞喪失而經濟價值,此即被告造成原告之財物損失。另系爭啞鈴毀損部分若欲修復所費不貲,且將造成重量減損,亦無法回復應有之狀態,自應以系爭啞鈴之實際價值計算原告之損害範圍。是原告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因系爭啞鈴每1尺寸1套總和為13,442元【計算式:1KG~10KG各1套總和=(243+336+432+528+626+724+825+915+1,001+1,091)2=13,442】。而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數量為20套,故託運整批貨物之價值為268,840元(計算式:13,44220=268,840);其中因被告運送撞損之數量為12套,價值為161,304元(計算式:13,44212=161,304),即為原告之損失。
㈢另原告因本次事件,無法交付預定數量而遭該客戶停止雙方
合作關係,且此事件流傳其他廠商更將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故被告造成之損害不僅是財物上損失,更有嚴重之商譽損失,而該客戶初次試訂之訂單,其價值即已達約400,000元,可見此客戶之需求潛力值得期待,若得長期合作收益應相當可觀,故原告請求400,000元之商譽損害賠償應屬合理。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61,304元(計算式:161,304+400,000=561,304),爰依運送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應以貨到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惟系爭啞鈴從大甲加工廠商到當事人之工廠,應該都是同一個市價,故應以原告賣給客戶之價格計算。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因本件運送物品原告係以塑膠籃堆疊,下方用棧板,塑膠籃之內容物每1層以報紙覆蓋,塑膠籃外面再用工業用保鮮膜纏繞之方式包裝系爭啞鈴,如非劇烈外力實難讓系爭啞鈴傾倒毀損,顯見本件均屬被告之過失無疑。至於被告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抗辯僅需以每件3,000元賠償原告,然該規定僅為規定運送人之揭示義務,並非限制託運人,被告不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主張限制責任,又本件原告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委託運送,從未見過託運單更無可能於其上簽名同意,被告自不得依運送契約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點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託運之貨物係以二件棧板積疊,上方用報紙覆蓋並以膠
膜封住,無法辨識內容物為何,亦不知總數量多少、包裝是否完整,後經被告運送至大甲站,發現其中一棧板傾斜但內容物並無掉落,因無法以堆高機作業,故將該傾斜棧板分積成另兩棧板,被告大甲站裝卸員工拆板時,發現內容物為未組裝之啞鈴,看到每只塑膠籃上方僅覆蓋報紙且無任何保護措施,後經大甲站運送至原告,於運送過程中,其中一棧板部分傾斜靠住車廂,交付原告後,原告亦無異議,貨物收據簽收完整。若如原告所述損失如此嚴重,有將近12套之損傷,原告豈會簽收完整。且系爭啞鈴係鍍鉻,質地堅硬,被告運送過程中僅兩次傾斜,系爭啞鈴亦無掉落,為何輕微碰撞會有如此大量之損壞,且系爭啞鈴有部分生鏽,原告雖聲稱碰撞受損部分係接觸空氣才會生鏽,然組裝螺絲孔部分未碰撞亦生鏽,是否確因碰撞而毀損自有可疑,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託運之系爭啞鈴,僅覆蓋報紙於塑膠籃上且無任何保護措施,依運送物之性質,應屬託運人之過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並不具備請求權基礎,且原
告無法證明其所主張商譽損失與本次事件之關係,自不得請求。況原告已出售8套啞鈴與其客戶,然該客戶僅訂購15套,另5套係原告自行多訂做,原告聲稱既已刻印該客戶指定之「SKYLIFE」樣式而無法轉售其他廠商,而原告另行訂做之5套啞鈴,並非是客戶所下之訂單,與被告無關,應扣除該部分費用。而原告託運系爭啞鈴,塑膠籃上方僅以報紙覆蓋,並無任何保護措施,且該批啞鈴重達1,900公斤,原告僅用保鮮膜固定自難避免於運送過程中移動或搖晃而受損,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又本件原告縱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
不可依出售於客戶及回復原狀之價格請求,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即原告公司所在地製造成本之價格計算。此外原告委託被告運送貨物,運送過程中發生些許碰撞,應屬行車事故之一種,被告自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以每件3,000元賠付原告。另被告亦得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點約定以一棧板運費1,600元之10倍為賠償上限,故被告最多應賠償棧板運費之10倍即16,000元。且因為被告已完成運送責任,原告也有簽收貨物收據,惟原告尚未給付運費,故如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主張以前揭運費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01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電話聯絡委託被告運送系爭啞鈴一批
,運送過程係由太平岱佑電鍍廠經被告忠孝站、大甲站,於同年月8日送至原告公司,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原告此次運送未親自書寫託運單,而由被告公司記錄於託運單,惟原告迄今未給付運費3,200元。
⒉系爭啞鈴係土耳其客戶向原告訂購,型號為TC-065,數量為
1kg~10kg各15套(兩支為1套共300支),原告另應該客戶之要求,於系爭啞鈴上刻印「SKYLIFE」樣式,而原告為履行契約每一尺寸備料20套(即400支)。後因系爭啞鈴毀損,原告僅能出貨每一尺寸8套(即160支)予該客戶。
⒊原告於委託被告託運時對系爭啞鈴之包裝方式為以塑膠籃堆
疊,下方用棧板,塑膠籃之內容物每1層以報紙覆蓋,塑膠籃外面再用工業用保鮮膜纏繞。
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聲請給付貨物損失賠
償91,319.5元,並於當日簽立貨物損失賠償聲請切結書交被告公司收執,復於99年12月15日發出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處理賠償事宜。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9年10月7日委託被告運送之啞鈴12套表面電鍍脫落
之損傷(另有8套未損傷),是否因被告運送作業之疏失所致?⒉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為何?是否應依交付時目的地(即原告
公司所在)之價值計算?⒊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為何?⒋原告就上開託運之商品有無包裝不當之過失?⒌被告得否依汽車運輸業管理條例第105條之規定或運送契約
託運單注意事項第4點之約定主張限制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託運之啞鈴12套表面電鍍脫落之損傷確因被告運送作業之疏失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託運之系爭啞鈴其中12套因被告運送之過
失而導致表面電鍍脫落損傷等情,並提出啞鈴照片為證,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大甲站裝卸員工 鄭鴻永 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委託中連貨運運送貨物,並在大甲站裝卸,是否有印象?)是,我記得是以塑膠箱子、棧板裝的,裡面是圓圓的東西、很重。車子停好後,我看到後車廂已經打開車門,發現棧板一點點傾斜,靠在車廂,我操作推高機卸貨,但如果將棧板拉出來他就會倒塌,我就再拿另外一個棧板,把它移到另外一個棧板,需要兩個人搬,我就和 莊士琪 一起搬出來重新排列,我們以人工一層層堆疊,不是疊很高,高度差不多到我的腰。本來在最上面的就會在最下面,最下面的就放在最上面。來的時候一共有兩個棧板,是分開來放的,兩個棧板都是一點點傾斜,前面一個比較傾斜;後面的只有一點點傾斜,所以可以直接拉出來。我只重新堆疊一個棧板,另一個就不用重新堆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堆疊棧板時是否有拆封膠膜過再重新整理?)有,我有拆一點點,不然沒有辦法搬出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大甲站搬運工莊士琪則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在99年10月委託一批貨物到大甲站的事情是否有印象?)有。車子到了以後,我看到打開的車廂裡面籃子有傾斜,推高機沒有辦法堆,我就和鄭鴻永另外拿一個板子來重新堆疊。總共有兩個棧板,只有一個傾斜,另外一個棧板是好的,籃子只有一層報紙保護,我們就一個個搬下來疊好。搬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裡面是什麼東西,之後我用拖板車把它拉出來到月台區。沒有傾斜的那一個棧板我都沒有動。」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學徒 宋宗順 則具結證稱:「(法官問:99年10月份中連貨運從太平運送貨物過來,是否幫忙卸貨?)是。那時貨運司機第一次到,開門之後我看到都倒了,倒了一半以上,最右邊的倒了90度,卡在旁邊貼地板,左邊的沒有倒。右邊的有幾籃我沒有記,我搬下來後,好的放一邊,壞的放一邊,我不知道壞的有幾個,有的有凹陷,有的有掉漆。第二次來的時候,毫髮無缺,但是第一次的有包封,但已被撕裂,第二次來的時候沒有外層的膠膜,但是沒有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搬運下來清點後,是否也發現有類似的缺損?)有。也是有凹陷與掉漆的情況。我們是卸貨以後再檢查才發現與第一次的情況相同。」等語明確。而證人鄭鴻永及莊士琪均為被告公司員工,當不至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虛偽證述,而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與 宋永順 證述情節相符,且與被告答辯狀所載情形相符,應堪認原告託運之啞鈴於送達被告公司大甲站時,確有部分傾斜之情形,且其傾斜之程度已達未重新堆置無法以堆高機取出之程度,又為便利搬運,證人於搬運時確有將堆置啞鈴之籃子上膠膜部份拆除而重新堆置之情事,而該啞鈴復為重量1至10公斤之啞鈴,依一般貨物擺放原則,均會將重量較重之啞鈴放置底層,而將重量較輕之啞鈴擺放高層,而證人鄭鴻永既證稱重新堆置後原來在上面的變成在下面,原來在下面的變成在上面等語,顯見重新堆置後反而係重量較重之啞鈴放置於高層,而較輕之啞鈴則放置於低層,此種擺放方式依一般物理原理,自然將導致底層較輕之啞鈴無法承受高層較重啞鈴搖晃時側向移動之力量,而較易造成堆疊貨物之傾倒,況證人鄭鴻永亦證稱為將傾斜之啞鈴搬運有稍微拆除膠膜之情,此舉更易造成啞鈴晃動幅度加大,而易造成啞鈴傾倒之情形,是堪認證人宋宗順所證述之情節尚非無稽,且依兩造間貨運契約約定,該批啞鈴之運送費用係屬到付,此有託運單可證,然被告之員工於貨物運達後卻未能收取運費,更足認該批貨物運達時確有發生意外,而致原告拒絕給付貨款,足認證人宋宗順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送貨員 李茂坤 雖具結證稱:「(法官問:
99年10月時是否有送貨到原告公司?)有,我送了三個棧板的鐵塊。我從公司以拖板車將貨品搬上貨車,我將其好好的放在車上,我有將棧板靠在車廂邊,送去原告公司以後,我打開車門,裡面的東西一樣好好的,沒有任何傾斜。送到以後,原告的工人有幫我一箱一箱搬下來。搬下來原告老闆什麼都沒有說,簽收後我就回公司交差了…棧板上面都有膠膜封好,一籃一籃都有報紙蓋住,我不記得有幾個棧板有膠膜,搬下來的時候,必須把膠膜拆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第二次送去的時候,開門之後裡面的情形如何?)第一次沒有損壞。第二次籃子有點傾斜,斜靠在車廂邊,沒有倒,我都是一箱一箱搬下來的,原告老闆都在旁邊,沒有說東西有壞掉。」等語,然查,證人李茂坤既為被告公司負責將系爭啞鈴送達原告公司之貨運司機,若該批貨物於其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壞,其自難避免遭被告公司求償之風險,是其證言之證明力本屬稍弱,且其先係證稱貨物好好的沒有任何傾斜,後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追問時方改稱,第二次籃子有點傾斜等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亦與被告答辯狀自承運送至原告處所時稍有傾斜等語不符,而其證稱棧板上面都有膠膜封好等情,則與證人鄭鴻永證稱為搬運之便有稍微拆除膠膜等情不符,其證言之憑信性自有可疑而非足採。
⒊此外,啞鈴之電鍍層本屬質地堅硬之物質,若僅有放置之籃
子輕微傾斜,當不致發生大量啞鈴電鍍層破損之情事,亦足認證人宋宗順證述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啞鈴於螺絲組裝孔有生鏽情形,其電鍍層破損應與運送無關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啞鈴照片可知,該批啞鈴電鍍層破損位置均位於邊緣,且無大面積脫落情事,而衡諸常情,若加工前原始材料即有生鏽等瑕疵,因附著力降低將導致大面積範圍電鍍層之脫落,顯與本件系爭啞鈴情形不同,足堪認該損壞應係因碰撞導致,並非電鍍前原材料瑕疵導致,被告此一辯解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系爭啞鈴之毀損,確係因被告運送及搬運過程不當所導致,原告主張其託運之啞鈴有因被告運送疏失毀損,應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失應為84,448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受財物損失應以重量1至10公斤1套,每套
預定出售客戶之價格13,442元計算,而損壞之數量為12套,故主張其所受財物損壞為161,304元。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與客戶簽定買賣契約,約定交付15套啞鈴,而因系爭啞鈴其中12套損壞,故僅能實際交付8套啞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客戶本即向原告公司訂購15套啞鈴,剩餘5套啞鈴係原告自行決定製作,原告復未能證明該部分依通常情形有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難認為該部分亦屬所失利益,是可認係屬原告所失利益部分,應僅有未能依約交付之7組啞鈴,其餘損壞之啞鈴,自不得以預期可得之利益計算之,是原告主張應以12套計算,自乏依據,而僅能以未能依約交付之7套啞鈴計算原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每套啞鈴應以13,442元計算,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客戶回簽之訂單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客戶回簽之訂單,原告與客戶間係以15套總價美元6081.30元計價,是每套單價應為美元405.42元(計算式:6081.3015=405.42),以原告起訴時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元兌29.757元新臺幣,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故每套單價應為12,064元(計算式:405.4229.757=12,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為84,448元(計算式:12,0647=84,448),另被告雖辯稱應以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計算原告之損害,然因託運之物品為啞鈴,縱使磨除原先之電鍍層再行電鍍加工,亦會造成啞鈴重量之減損,無法回復應有狀態,自難以該費用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此一辯解並非足採,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計算部分,然按該條項所指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係為於運送之出發地與目的地貨物價值有所變動時得有統一之計算標準而設,而本件貨物運送之出發地及目的地均在我國,且運送時間甚為短暫,並無出發地與目的地價值不同之情事,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被告此一辯解顯有誤會。
㈢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部分未能證明其具體數額: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38條及227條,然該等請求權基礎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限於財產上損害,然商譽之損害性質上應屬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方得請求,原告就此請求權基礎並未加以主張,其請求自乏依據。況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運送疏失而受有商譽40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雖提出國外客戶因本次交貨拖延及數量不全而表示不願再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然原告自承本次交易僅為其與該國外客戶首次交易之情,本無法預期將來是否能持續為商業上往來,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是否有其他訂單機會等具體情事,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就託運商品有包裝不當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託運之啞鈴雖確有因被告運送之疏失而致損壞,然本件原告託運之物品既為有相當重量之啞鈴,竟僅將之堆置於塑膠籃內,並未於各啞鈴之間放置緩衝或固定之防護措施,導致該批啞鈴縱使未曾傾倒,亦可能因運送過程中之搖晃而相互碰撞,顯見原告就本件託運商品之包裝亦有不當之處,且與損害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核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被告雖應負十分之八之過失比例,然原告亦應負擔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應為67,558元〔計算式:84,448(1-0.2)=67,558〕。
㈤被告應得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主張限制責任:
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
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公路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則僅係規範汽車運輸業者之揭示義務,尚非責任限制之規範,合先敘明。⒉本件被告辯稱縱確因其運送疏失導致原告託運之啞鈴損壞,
其亦得主張責任限制,經查,公路法上開規定雖係以「遇有行車事故致貨物毀損」為其要件,然考其立法理由既係因「一般汽車貨物之運送費用微薄,如遇貴重物品於運送中發生損毀、滅失,運送人須按實價賠償數千元乃至數千萬元,實為不合理,爰依海商法第114條之規定明定其賠償上限,以為公平。」可知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公路運送人免於因未報明價值之貨物毀損而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故尚無須以發生交通事故為必要,僅須因運送過程中過失導致貨物毀損均應有其適用,方與立法目的相符,是本件被告運送過程中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仍應有公路法責任限制之適用。
⒊而本件原告託運之貨物,係以塑膠籃堆置於2棧板上而託運
,實際託運之貨物雖係啞鈴,然既未向被告報明價值,且亦未報明實際託運啞鈴數量,自僅能就其外觀可知之2棧板計算件數,故應認本件原告託運之貨物件數僅為2件,是賠償金額既僅能以每件3,000元為上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因公路法責任限制之故,應以6,000元為上限,逾此部分則不得請求。至被告另辯稱應依運送契約條款為責任限制,然本件被告既自承係原告以電話與被告洽談託運事宜,而託運單亦係被告代為填寫等情,顯見該條款並未曾為原告所得知悉,自難認確屬兩造間之合意,被告自不得主張依該條款而為責任限制,附此敘明。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就本件運送之運費尚未支付,並以本次運送
之運費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經查,本次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運費為3,200元,且原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造成系爭啞鈴毀損,並未完成運送自無庸支付運費等語,然被告既已將系爭啞鈴運抵原告指定之處所,雖造成其中部分啞鈴毀損,惟兩造間運送契約並無就運送物發生部分毀損時即可免付運費之特別約定,故此僅為原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應依兩造運送契約給付運費之義務,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原告自仍負有依約給付運費3,200元之義務,被告以此一運費債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應屬有據,故抵銷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2,800元(計算式:6,000-3,200=2,800)。
五、綜上所述,系爭啞鈴之毀損部分既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得依原告出售價格計算其損害,然原告就託運物品之包裝亦有疏失,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被告得就原告之損害援引公路法責任限制規定,故原告之請求應限於6,000元之範圍,再經被告以運費債權3,200元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僅於2,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