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公共危險案自小客車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經警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因被告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其於為警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等情事,均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被告李文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幸未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侵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36號被告李文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村○○鄰○○路45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雄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杯,迨於同日16時55分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376巷底前,因不勝酒力而車身明顯搖擺蛇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文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