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思婷於民國98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仍於100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在新竹市○○街○○○號「金彩卡拉OK」內飲用酒類,至翌日(即100年6月12日)凌晨0時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81之
7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經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思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邱國山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逆向行駛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為警察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來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皆測試不合格,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王思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王思婷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王思婷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王思婷,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思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王思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98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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