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敏坤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敏坤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敏坤前曾於民國100年7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2日確定。
(二)詎蔡敏坤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100年11月某日起,將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第4室,供 阮氏 錦鸞 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遇有男客至上址附近欲找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時,蔡敏坤即媒介阮氏錦鸞等人與男客為之,並以每名女子性交30分鐘、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收費,蔡敏坤則向阮氏錦鸞等人每月收取2,000元代價,以此方式反覆、延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8日15時50分許, 鄭世莛 至上址與阮氏錦鸞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敏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阮氏錦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世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查證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自
100年11月某日起至101年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處所,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蔡敏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7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8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0年9月2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尚未執行之際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被告犯罪時間、規模及所獲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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