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吳惠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到案後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痛徹悔悟,且被告家中年幼子女需人照料,尚難以被告係經通緝後逮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縱符合5年以上重罪之羈押要件,仍需就無羈押必要等情形予以審酌,本件被告實無羈押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云云。
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於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99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亦有通緝書在卷可查。原審依職權審酌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犯罪嫌疑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被告雖另主張其有年幼子女需人照料,並無逃亡之虞等情,惟此項主張並非羈押要件應予審酌之事項,自難據為原審羈押裁定不當之正當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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