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並應執行刑10月。經被告於99年4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已戒斷第一級毒品數月,才同意警方驗尿,為何尿液驗出有陽性反應,為此提起上訴請予查明」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到案前1日(98年10月11日),曾向人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事實(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於到案前1日(98年10月11日)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第12頁),迄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原審亦認罪自白其有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41、49頁)。從而,原審調查被告上開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等,而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等語(參原判決第2-4頁),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翻異前詞,泛陳其已戒斷毒品數月云云,顯非可採,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4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67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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