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有 曾笙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2機車因而發生碰撞,曾笙詠人車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1月20日13時3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笙詠之父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下列引用之證據,關於審判外之陳述部份,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0張附卷可查;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貿然左轉,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及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09860002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986201399號函及交通大學交大管運字第099100001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至依上開鑑定書3份所載,被害人曾笙詠騎乘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一節,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說明。又被害人曾笙詠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97年11月20日13時36分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未經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之非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部分之過失惟過失程度較輕(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父母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公訴人並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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