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並應執行刑1年5月。經被告於98年5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狀,略以:「被告因患憂鬱症而觸犯毒品案件,犯後已感懊悔並決心戒毒,經參加醫院美沙冬之替代療法,現已無毒癮;另被告家中尚有高齡老母長期臥病在床,日常生活起居須靠被告照顧,請給予被告改過向善之機會,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3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而所陳上情均屬被告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均難據此憑認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違誤,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5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4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即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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