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78號再審原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倍利國際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利浩廷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25億6,764萬7,830元,其中1,587萬0,074元為本期到期之華碩電腦及中國國際商銀組合式普通股認購權證部分,再審被告依財政部民國86年12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調增認購權利金收入4億4,186萬8,801元;另將處分短期投資損失6,707萬8,523元改以總額法表達(收入17億4,292萬1,477元、成本18億1,000萬元),核定營業收入為647億5,243萬8,108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課稅所得項下否准認列發行認購權證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3月27日97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證券主管機關為降低權證發行券商蒙受巨大履約損失而影響金融秩序,乃要求發行券商應有適當之避險措施。又租稅法令並未規範系爭避險損失可否認列為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即系爭避險損失應認列於發行認購權證相關收入項下,併同其他相關費用及損失等計算發行認購權證所得。原確定判決否准認列,違反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避險損失既為權利金收入項下之成本,則其應否免稅當視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應否免稅而定,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範範疇,原確定判決以法律形式論斷,既未衡酌經濟實質,亦與前開法條立法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再審起訴狀誤載為第24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揭櫫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有違。(三)況以「法律形式」觀之,庫藏股票買賣價差似為證券交易損益,惟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3目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相關規範,明定庫藏股票交易溢價應計入資本公積,非屬所得範疇,可知所得稅法對於符合證券交易形式外觀者,並非皆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審原告固依規定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然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二)又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上開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且依再審原告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不得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證券交易不同。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潛藏之主觀意思為何。(三)按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立法者應有形成的自由。又成本費用准否列報,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為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如任由再審原告將避險股票交易損失列報為發行認購權證之成本,將形成有所得無法課稅,但有損失可以列報之現象,有割裂法律之適用及違反租稅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係以:(1)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自應予以適用。(2)證券商發行權證,依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5月31日發布之「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要點」第8點第11款與第11點規定,及88年8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6條第7款、第8條第11款規定固規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然證券商對標的股票漲即買、跌即賣之避險交易行為,為其履約之準備,而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為發行權證之成本或費用。況個別之收入有其對應之成本費用,所產生個別之損益,不能成為他項收入之成本費用,此觀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自明,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係因證券交易之收入不課稅,所對應之成本費用亦不准自應稅項下認定,導致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證券商於發行認購權證時,因法規規定證券商須為避險交易,而證券商可能因避險交易行為而造成損失,復為證券商於發行該認購權證所知悉,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亦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再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又證券交易所得既為免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明定,再審原告所為避險措施既係因證券交易所致而依法無法認列為成本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再審原告稱如此作法有違反會計權責發生制之認列規定,顯亦無可採。縱發行權證權利金收入扣除避險措施所受之損失後,實際淨所得低於課稅所得,亦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於此種情形應否作例外規定或修法之問題,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修正前,仍應受該條之拘束。(3)另就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會計上可認為權證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明文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本件原處分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而為,非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4)會計學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依商業會計法記載之會計事項,如與所得稅法等有關租稅法規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又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費用配合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支配合原則問題。再者,成本費用准否列報,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亦有違反平等原則。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與同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相較,實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已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而再審原告援引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持其一己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係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即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等規定所產生者係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仍應按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等關於稅法之法規為之。而再審原告另主張之庫藏股票買賣價差於所得稅之報繳,援引之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3目規定,並非本件行為時之規定。況縱認於本件行為時已有此規定,依上述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此於查核準則已為之明文規定自得作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至於系爭認購權證因避險所生證券交易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或查核準則等關於稅法之法規,既無對之為應如何列報之特別規定,故原確定判決認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明文規定辦理,自無違反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小康法官楊惠欽法官陳金圍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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